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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的车辆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2011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1月20日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额度过高,部分项目不属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

2、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车损x元;

4、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款450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款4300元;

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三者车损76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称认定的价格不实,且委托人不是交警部门也不是原告,也不是法院,应认定无效。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审理期间被告已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评估结论对原告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变更,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可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5300元,更换项目费用x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0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豫x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1年1月20日2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在河北省215省道40km+800m处与张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车辆损失自理,张军民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认张军民车辆损失为769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车损材料及工时进行鉴定,结论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5300元,更换项目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有维修项目工时费、更换项目费共计x元,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3000元,第三者车损7690元。共计x元。在不超过其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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