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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马陵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又名黄某侠)。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黄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8时58分许,滕某某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新沂市X镇X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科村桥西侧地段时,遇同方向黄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滕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本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无责任。黄某丙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08.97元,出院后出院记录上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滕某某受雇于张某乙,本起事故系滕某某在为张某乙送砖过程中发生。2009年6月16日,黄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滕某某答辩认为,黄某丙系自已骑车翻到沟底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答辩认为,其雇用滕某某开车,但是否撞人及如何撞人其并不清楚。其听人说撞人了,遂打电话问滕某某,但滕某某说他没有撞。后来怎么处理的其也不清楚。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赔偿1000元左右,最多不超过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滕某某系在受雇于张某乙从事送砖行为时造成黄某丙受伤,故张某乙应就黄某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滕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滕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滕某某辩称“发现黄某丙在前面骑三轮车自己翻沟底的,并没有碰到黄某丙”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关于黄某丙的损失,因其实际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1天计算,其误工期间为101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车损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黄某丙提供的新沂市X镇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黄某丙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4708.97元、护理费221.76元(20.16元/天×11天)、营养费88元(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2036元(20.16元/天×101天),合计7219.73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4708.97元、护理费221.76元(20.16元/天×11天)、营养费88元(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2036元(20.16元/天×101天),合计7219.73元。二、被告滕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滕某某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缓慢行驶在时集镇X村水泥路X村X路段,此时被上诉人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上诉人前方10米左右靠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该道路X路基底部铺设了水泥管道作排水用,水泥管上方因路基缺失,致路面出现残缺,因被上诉人行驶中注意力不集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连人带车翻入沟底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事发后,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车辆划痕等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存在事故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新沂市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涉案两车的撞击部位进行了痕迹检验,检验结果为滕某某驾驶的拼装四轮机动车前保险杠右侧撞击痕迹距地面高64cm,黄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斗左侧尾部擦疲距地面高64cm,结论为拼装四轮机动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碰撞可形成上述痕迹。二审中,滕某某、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乙雇用的与滕某某一同送砖的王以勤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王以勤、颜建军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某丙系因自己注意力不集中翻到沟底受伤,并非因车辆碰撞所致。但王以勤的证言内容系滕某某、张某乙的代理人事先打印后,王以勤直接签名形成的,王以勤当庭陈述同车送砖的连同驾驶员滕某某一共四人,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斗上坐两人。颜建军陈述当时车上连同驾驶员一共四人,车斗上坐三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丙受伤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丙的摔伤系自己行驶中注意力不集中翻到沟中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并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到庭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王以勤的书面证言,系上诉人一方的律师与证人谈话前就准备好让证人直接签字形成,形式上有瑕疵,且其证言内容与颜建军的证言存在矛盾,颜建军关于被上诉人摔伤时两车的方位,在法庭上前后陈述不一,且两人均与上诉人一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上诉主张与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车辆划痕等客观表征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存在事故上的关联性的认定相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孙庆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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