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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民初字第173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一日生,汉族,本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一九六一年元月八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冰,新乡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冰、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违约,擅自带领技术人员撤离合伙开办胜方美容美发中心,致使中心无法经营,被迫停业。我投入的设备,美容美发等物品处于废弃状态,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略)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店协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美容店,由于原告违反约定义务即双方在第一个月曾分纯利润后,原告不再与我分红,且态度恶劣,不能正常支付我招聘的技术人员工资报酬。在天气寒冷时,不能兑现空调设备。在一九九九年底,恰逢普降大雪,道路不通,我无法到美容店去,最终导致经营失败。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即使有部分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签开店协议一份;2.原、被告双方分红帐页一份;3.卫辉市汽车站行车证明一份;4.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原告与卫辉市电业局多种经营办公室签订承包门面房协议一份;5.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郭卫国收到转让费收条一份;6.原告代理人赵保山律师调查宋小风笔录一份;7.原告代理人赵保山律师调查张新文笔录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信,以这份证据为由确定第一个月分红情况,是不合理的。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张不可能接触双方合伙人之间的事,应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某乙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与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无直接联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作凭断。对6、7份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了(合伙)开店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服务项目是:化妆盘头、出租婚纱、美容美发;甲方负责投资,投资部分包括:室内整修、设备机械,直到能正常开业为止;乙方负责技术质量,并在合同期内必须保证二到三名技术人员,以维护本店质量信誉。其它招聘服务人员工资另计;所得纯利润分成为五五开,甲、乙双方各得一半;合同期暂定二年,在合同期内,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之规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思,可以继续合作;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置办了所需设备物质,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开业。同年年底,被告带领技术人员擅自撤离该美容店,后再未到该店来。由于没有技术人员,原告勉强营业到二○○○年元月二十日停业至今,原告购置的设备、美容等物品被废弃。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曾分得一个月纯利润即各分得835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伙)开店协议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鉴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仅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不成。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伙)开店协议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该店关门停业至今,使该合同失去了再履行的意义,本院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778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共计97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立新

审判员袁保亚

审判员贺金霞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孟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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