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司法局宣教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某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业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写下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张某某捌万元整,承诺于2007年5月底支付叁万元整,2007年底支付叁万元整,剩余贰万元于2008年5月底还清。李某某至今未还该款。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辩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予证明。李某某未按其所立承诺及时归还款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按其承诺归还钱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李某某归还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06年代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案件,并承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后经调解,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因此事常到上诉人单位闹事,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迫于无奈写下承诺书。因此,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系司法局的干部,其主张承诺书系被逼迫所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本人亦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足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内容为:“兹欠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x)(刘泽洋医疗事故赔偿款)。2006年6月15日伍万元还清(以银行划款存根为下),另在2006年底归还肆万元,2007年6月份之前还清另肆万元。今欠人:李某某2006.6.14”。2006年9月29日,上诉人李某某又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张某某捌万元正人民币,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伍万元正(¥x),2007年4月底归还叁万元正(¥x)。若逾期未还,支付每天壹佰元(¥100)的罚金。今欠人:李某某2006.9.29”。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先后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据该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上诉人李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系被迫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以其系被迫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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