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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芳诉被告烟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勤),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淅川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艳)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下称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王某芳诉被告烟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烟草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我院通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原告王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国伟,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张磊驾驶豫x越野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烟草公司。现请求被告烟草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计x元,王某芳损失计x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书。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王某芳明知其无证而乘坐其车辆,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未划分责任。烟草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合同条款。

经审理查明:豫x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烟草公司,该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李某某、王某芳二人是淅川县谢岭小学的正式教师。李某某兄弟姐妹六人,父亲李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淅川县第五高级中学的退休教师。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涵。王某芳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涵。

2009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在S335线淅川县X镇X村段,张磊驾驶豫x越野车由淅川县城往西峡县方向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驶入道路李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芳无责任。

李某某、王某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在该院住院146天(2009.2.27—2009.7.23),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戚张芳(城镇居民)护理,支付医疗费用7198.01元。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未治愈出院,医生建议其继续院外休养治疗3个月,伤后3个月内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09年8月5日,李某某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李某某为作该伤残鉴定,包车及乘坐客车往返南阳3次,支付交通费用380元,支付鉴定费650元。王某芳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2009.2.27—2009.5.31),支付医疗费用8327.04元,期间,王某芳又往返西峡、南阳两地作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138.97元。2009年6月10日,王某芳又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2009.6.10—2009.6.17)支付费用1214元,并购药支付208.40元。2009年5月31日,王某芳未治愈出院,医生建议其继续院外休养治疗半年,伤后3个月内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王某芳受伤后请侯晓红(城镇居民)对其护理,每月支付1200元,共支付了3600元。王某芳在治疗期间乘坐客车往返淅川—南阳6次,乘坐出租车往返淅川—南阳、淅川—西峡2次,并在其过程中乘坐出租车,共支付交通费913.5元,吃饭餐费110元。2009年6月20日,王某芳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500元,李某某、王某芳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故请假。在请假期间,每人每月支付800元以聘请代课教师,共聘请4个月,二人的工资未被扣发。2009年3月12日李某某、王某芳诉诸我院,李某某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元,王某芳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09)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向我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作出(2009)淅法民裁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车辆由扣押措施变更为查封措施。被告在二原告受伤后,分别支付李某某8000元,王某芳x.40元,王某芳保留对李某某的诉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具有危险性,驾驶人应谨慎驾驶。张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照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系烟草公司员工,该责任应由被告烟草公司负担。豫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即二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7198.01元,王某芳的医疗费用为x.41元。

2、护理费。二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人护理。李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张芳(城镇居民),护理期限为住院146天,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146天=5292.4元。王某芳的护理人员是侯晓红(城镇居民),护理期限为住院101天,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101天=3661.18元;但王某芳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虽然二原告未被停发工资,但因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聘请代课教师,聘期4个月,该损失应为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分别为800元/月×4月=3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5元/天,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6天=2190元;王某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01天=1515元。

5、营养费。医生建议二原告增强营养。李某某的营养费为10元/天×146天=1460元;王某芳的营养费为10元/天×101天=1010元。

6、交通费。李某某因伤残鉴定一事往返南阳3次,但其中一次的包车费用不合理,该费用应参照普通往反南阳的费用67元/次计算。因此,李某某的交通费为165元。王某芳受伤后奔走于淅川、西峡、南阳三地,但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过高,其交通费按850元计算为宜。

7、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修复摩托以2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父亲李某杰系退休职员,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李某某的扶养范围。李某某的女儿张雨涵现年10岁,对其抚养费为8837元×8年÷2人×20%=7069.6元。王某芳的被抚养人是女儿王某涵,该女现年2岁,对其抚养费为8837元×16年÷2年×10%=7069.6元。

9、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王某芳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使二原告不同程度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了伤害,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王某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以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x.01元,王某芳的损失合计x.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为x.42元(7198.01+x.41+2190元+1515元+1460元+101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支付4000元,对王某芳支付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按烟草公司应负担的主要责任即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对李某某的赔偿(7198.01+2190+1460-4000)×70%=4793.61元;对王某芳的赔偿(x.41+1515+1010-6000)×70%=5189.39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分别为李某某x元(5292.4元+3200元+165元+7069.6元+x元+8000元),王某芳x.6元(3600元+3200元+850元+7069.6元+x元+5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赔偿x.4元,对王某芳赔偿x.6元。对于李某某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烟草公司应承担的7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某某赔偿即(x-x.4)×70%=8982.82元。李某某的财产损失200元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对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某损失x.83元,王某芳损失x.99元,其它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3元(含烟草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王某芳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含烟草公司已支付的x.4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芳负担600元,被告烟草公司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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