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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崔某明之母。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崔某明妻子。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崔某明之子。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崔某明长女。

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崔某明次女。

原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崔某明孙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武陟人保公司、被告董某某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第一次、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某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9时30分,受害人崔某明步行至云台商厦处准备横穿马路时,被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之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受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崔某明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诉请:1、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x元。2、被告董某某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害人崔某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

3、被告人保武陟公司与史卫斌的保险单。

4、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出具的保险费票据。

5、原告户口本及村委证明。

6、原告崔某甲的残疾证。

7、受害人崔某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应单据。

8、受害人崔某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单据。

被告人保武陟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被告董某某系醉洒驾车且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的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受害人崔某明步行至云台商厦处被董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崔某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崔某明受伤后先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药费x.39元。

六原告系死者崔某明亲属。

豫x号小客车在人保武陟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酒后肇事不存在受害人故意的问题,且交强险条条例也未规定醉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予赔偿受害人,所以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关于驾驶人董某某系洒后驾驶所以依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该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无赔偿义务的辨称不能成立。虽然《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对受害人不予赔偿或只有垫付义务且可追偿。至于被告人保武陟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予赔偿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对受害人崔某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给六原告因崔某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六原告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由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0元,其它费用120元由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承担4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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