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陈某、欧某与原审被告周某甲、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7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汉族,64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致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40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6岁。

原审原告陈某、欧某与原审被告周某甲、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致东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欧某与被告周某甲、王某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两原告将位于祁阳县X区X栋二楼套房以人民币3.4万元的价格卖给两被告,同时被告交给原告购房定金4000元。协议约定写卖屋契约日期为2001年11月10日以前,与此同时卖方搬出房屋交房给买房人,如卖方违约除返还定金外,另赔偿4000元,如买方违约其定金不予返还。2001年10月6日被告付清买房款后,原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了被告,后双方未写买卖房屋契约。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0月,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需要原告协助,原告认为卖房价格太低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发生争执,便不予协助。为此,周某甲、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欧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撤销(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后,原告陈某、欧某于2010年7月8日向该院另行起诉;以被告周某甲、王某采取威胁、恐某、强迫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永州市中级法院明确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要求终止买卖关系退还房屋及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陈某、欧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陈某、欧某收到周某甲定金及房款的收条;4、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5、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

原审判认为,原告陈某、欧某与被告周某甲、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由此看来,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债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在房屋买卖关系生效后90日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其《协议书》的效力。现原告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进行威胁、恐某、强迫的手段签订合同为由,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客观存在,也无终止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某、欧某不服,以“买卖的房屋9年之后仍未过户,其房屋所有权至今尚未转移,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周某甲、王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欧某与周某甲、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卖房人已交付了房屋,买房人也已交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达9年之久,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买卖的房屋虽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此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上诉人陈某、欧某以“双方买卖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陈某、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