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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因原告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新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尤某某驾驶车辆在郑焦晋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惠大桥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了巨额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31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鲁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由杜某分期付款购买的,不是我公司的车辆;2、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尤某某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事故是意外事故,我已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责任;2、我受雇于新鲁运公司和杜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或雇主承担责任;3、该事故由制动器失效引起,和产品质量有关,应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4、我在因该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中被取保候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鲁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尤某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法。

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鲁x、鲁x挂的车主为新鲁运公司;2、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新鲁运公司的事实,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新鲁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书一份和车辆收到条一份,证明该车已实际交付杜孝新,合同实际履行;2、(2008)临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杜某购买,杜某、尤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

被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4张,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新鲁运公司。

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被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报告未由检验部门盖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鉴定单位无司法鉴定资格,以此为依据的x号认定书不能采信;3、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决定书未向被告尤某某送达,申诉人不是原告本人,未和利害关系人见面,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4、尤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尤某某踩刹车但刹车失效,被告尤某某无责任;5、王某某、刘某某二人的现场笔录,证明当时车辆无刹车,尤某某是紧急避险,本人无过错和过失。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为x.71元;2、市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及陪护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3、市二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共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91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为x.74元;5、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页、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共4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的经过及营养费、陪护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6、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检查花费1012.1元;7、鉴定收费票据、卫校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8、市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子女2人;11、徐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2、肖某乙、王某、肖某工资证明共6页,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和x号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市二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91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9张、鉴定收费票据、卫校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徐莹派出所证明及肖某乙、王某、肖某的工资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市二医院出具的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的证明,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鲁运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和车辆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新鲁运公司与杜某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临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尤某某提交的4份保险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已被交警部门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系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内部程序,被告尤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询问尤某某、王某、刘某的笔录,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尤某某驾驶鲁x、鲁x挂(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坐人杜某经郑焦晋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普惠大桥处时,因行驶中制动器失效,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正在救援中的关某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杜某死亡、尤某某和施救人员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肖某乙被送入市二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等多处骨折、多处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x.71元。肖某乙住院期间先后实施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手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分别为肖某、王某。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2009年3月19日,肖某乙因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住91中心医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74元。住院期间做“右肱骨内固定取出、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肖某。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3个月,每月拍片。第二次住院后,肖某乙支出复查费1012.1元。2009年8月10日,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伤残程度为9级,肖某乙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10元。另查明,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2007年9月27日,杜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新鲁运公司购得该车,尤某某为杜孝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以新鲁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肖某乙为农业户口,已婚,有兄弟5人,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刘某(69岁)、女儿肖某(10岁)、儿子肖某(5岁)。肖某乙月工资1300元,陪护人肖某月工资1600元,王某月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尤某某受雇于杜某,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尤某某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鲁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且被告新鲁运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维护受害方利益、督促新鲁运公司行使保险权益,被告新鲁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新鲁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45元和复查费1012.1元、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1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1300元和误工时间383天计算,原告主张为x元,陪护费根据陪护人肖某月收入1600元和王某的月收入900元及其分别陪护的天数69天和51天计算,原告主张为5174.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要求各项按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算,共计13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20%×20年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20%×11年÷5人计算为1339.36元、被抚养人肖某的生活费按3044元×20%×8年÷2人为2435.2元;被抚养人肖某的生活费按3044元×20%×13年÷2人为3957.2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经过,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45元、复查费1012.1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5174.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1.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55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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