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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日在云南省昆明机场被抓获,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至6月份,被告人赵某以结婚为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鲁山县的杨××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修武县X乡X村张××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河北省邯郸市X乡县X乡X村姚××现金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共计9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6000元。

并提供被害人杨××等人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未参与对河南省鲁山县杨××、河北省肥乡县姚××的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以同鲁山县X乡X村杨××结婚为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杨××父亲杨×力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力陈述,赵某以与其儿子杨××结婚为名,骗取其家x元现金。

2、证人王××证实,经程亮介绍,将赵某介绍给杨×力的儿子杨××结婚,领过结婚证,赵某拿了杨×力家x元彩礼后跑了。除彩礼外杨×力另外还给赵某2000元现金。

3、被告人赵某供述,张震堂将其带至鲁山县介绍对象,并交待其别管男方好不好,先答应下来,等对方给了财礼后再偷偷跑掉。和杨××办过结婚证后,拿走杨家x元彩礼,分给张某甲40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将赵某带至鲁山县介绍对象,并交待赵某骗钱成功后将钱分一些给其。后赵某打电话说骗钱成功,并给其3000元赃款。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以同修武县X乡X村张××结婚为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张××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赵某以结婚为名骗取其家x元彩礼。

2、证人贾××证实,经武陟县的张×兰介绍将赵某介绍给其外甥张××,领过结婚证后赵某跑了,被骗彩礼x元。

3、证人董××证实,经张凤兰介绍给贾××外甥张××介绍了赵某,办过结婚证,赵某得了x元彩礼后跑了。

4、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以同河北省邯郸市X乡县X乡X村姚××结婚为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姚××现金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陈述,赵某以结婚为名,骗取其9000元现金。

2、被告人赵某供述,张某甲将其带去邯郸骗钱,并以其姨父名义向姚××家要了1000元,其和姚××办理结婚证后,骗取姚80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二人一起到邯郸后,赵某直接与男方谈结婚的事,其假称是赵某的姨父,其从中得了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6000元。

综合证据:

1、退赃条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6000元,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张××和杨×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7月3日在云南省昆明机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在博爱县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未参与对河南省鲁山县杨自力、河北省肥乡县姚双龙诈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分别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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