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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罗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株洲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

被告王X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株洲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黄XX、罗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罗某诉称:被告王XX于2004年9月28日与原告儿子黄XX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株洲市X区耀华锦园房屋。2009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因感情破裂在天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购耀华房屋时向男方父母所借壹拾叁万元房款由女方分三年付清。第一年首付5万元,第二年4月付5万元,第三年4月付3万元。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后仅于2009年4月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8万元未予偿还,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原告黄XX、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两原告儿子黄XX离婚的事实;2、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3、协议中对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4、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两原告的儿子黄XX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导致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8万元。

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中,被告王伟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方是被告与两原告的儿子黄XX,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不能依据协议向被告进行追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王XX与黄XX离婚时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担的约定合某、有效,该份证据能证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两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XX与黄XX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购耀华X号房屋时向男方父母所借壹拾叁万元房款由女方分三年付清:第一年首付5万元,第二年4月付5万元,第三年4月付3万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归还房款5万元,其余款项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XX、罗某要求被告王伟偿还8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与黄XX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债务的分担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某、有效。被告王XX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XX、罗某向被告王伟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XX、罗某借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姝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星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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