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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芮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河南区域经理杨某某通过电话口头签订了彩瓦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阳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产品送至原阳县安利物流货运部,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到两年,刷到氧化镁制品瓦上的彩瓦漆就开始落,导致氧化镁制品瓦使用者纷纷要求退货,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3万多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无理推托,不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x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喷漆施工费用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退还购货款额有误,且于法无据。被告从公司内部销售台帐及销售调拨单中查实,被告先后分四次经杨某某交给原告彩瓦漆46桶另2公斤,货款总价值为x元,而非x元。按原告电话要求,被告按时按地、按质按量的提供了漆品,原告清点验收后及时付清了全部货款,到此,买卖合同因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义务而终止。被告提供的漆品均符合国家x—2001标准要求,又无其他违约或合同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退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给其造成x元喷漆施工费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和夸大其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均依约履行,双方除了产品购销买卖合同外并无其他特别约定,且原告诉请的脱漆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比奇彩瓦漆实物照片2张;2、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

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两份;2、调拨单4张;3、比奇彩瓦漆色卡一份、武汉鑫兴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4、被告对外承揽涂刷工程喷涂人工费支付标准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录音不真实,且听不清,文字表述不能代表录音内容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提出漆共920公斤,喷1万平方,我们是1公斤喷10平方左右,清洗及喷施是1元/平方,与被告所说不同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每平方米喷漆的理论用量;第X组证据仅为被告对外承揽涂刷工程喷涂人工费的支出标准。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在河南区域的经理。2007年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电话联系订立了口头购销合同。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山西比奇漆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杨某某手分四次交付原告彩瓦漆46桶零2千克,共计价款x元,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货款。原告使用后两年内出现彩瓦漆脱落,原告即与二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彩瓦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元,邮寄费88元,共计4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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