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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略)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妻子),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支部书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流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同意了我的宅基地建房申请,让我交纳建房押金5200元,并约定房子建好后退还押金。但我缴纳押金后,被告的领导成员换了一次又一次,却一直不给我解决宅基地,直到2007年,被告才给我划了宅基地,但在划宅基地之前又让我交押金x元,我说已交过押金,并向被告出示了押金手续,被告以原村委会会计未交账为由不予认可,我只好按照被告的新规定再次交了押金,现在原告的房子已建成,第二次交的押金也已结清,但被告仍不退还原告第一次交的押金5200元,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押金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流寺村委会辩称:由于原来的会计没有交账,所以现在大队没有这笔钱,我们没法返还这笔押金,而且根据群众反映,原告家的老房还没拆除腾清。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安阳市X乡X村给原告出具二联单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甲交来建房押金款伍仟贰佰元正,小写5200.00元”,收据上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负责人的签章。1997年北流寺村委会让原告重新交纳建房押金x元后给原告解决了宅基地,原告1997年交纳的5200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安阳市X乡X村后更名为(略)民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北流寺村委会对收到条上的村委会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6日被告北流寺村委会收取原告建房押金52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2007年被告重新收取原告建房押金x元且原告房屋已建成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1995年的建房押金5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押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条上村委会的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不退还押金存在过错,应该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家的老房还没拆除腾清故不应退还押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建房押金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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