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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西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行初字第25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七0年九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二0年出生,汉族,西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在西华县司法局工作。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七五年十月出生,汉族,西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侯某,女,一九五二年二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西华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某甲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给以行政拘留15天处罚。原告诉称:我没有殴打他人,因侯某家偷伐我家三棵杨树引起纠纷,侯某用棍打我。经公安医院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以我殴打他人裁决拘留我15日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被告答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侯某述称: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我骑车去我坑地扶树,原告父亲李某玉不让我扶,引起争吵。原告从家出来看我推着车子,就把我的车子跺倒,并照我右脸打一下,后又把我跺倒在地,我住院半月,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人的处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侯某去其坑地扶歪倒的小树。原告父亲李某玉不让扶,叫侯某拔掉,侯某不拔,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玉走了,后侯某推着车子走着说:“我栽的树说是你的,你盖的楼咋不说是我的”。李某甲听到后问允:你骂谁的侯某说我谁也没骂,为此引起打架。后侯某住公安医院十五日,鉴定右面部为轻微伤。李某甲未住院,经公安医院鉴定面部、左碗部为轻微伤。被告提供的调查材料既有证明李某甲打侯某的,也有证明侯某打李某甲的,且有裁决后调查的,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以李某甲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给以拘留15日的处罚。二000年四月十日送达原告时,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原告申议复议,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地区公安处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被告执行拘留两天,原告交保证金650元。

本院认为:此案被告提供调查材料证实不了李某甲殴打侯某,被告以李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其拘留15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华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西公安第X号汉字管理处罚裁决书。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朱守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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