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系李某某之妻),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系李某某、任某之孙),男,7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甲之父),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被告常州市浦河电子仪表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X街X号。
被告吴某丙,男,65岁。
被告吴某丁(系吴某丙之孙女),女,9岁。
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系吴某丁之母),女,29岁。
原告李某某、任某、董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常州市浦河电子仪表配件厂、吴某丙、吴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任某、董某甲诉称,2009年2月15日50分,原告李某某、任某的女儿,董某甲的母亲李某(已死亡)乘坐第四、五被告之近亲属吴某军(已死亡)驾驶第三被告的苏x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600米南半幅处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第一被告的豫x号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及吴某军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下达豫公高交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第四、五被告的近亲属吴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近亲属李某无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后,给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2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驾车辆的车主,故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系次要责任某吴某军的法定继承人,故第四、五被告应当在继承吴某军遗产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军所驾驶的机动车系第三被告的车辆,因而,第三被告应与吴某军的法定继承人第四、五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以上各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未给予支付。故三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2元;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三原告已起诉肇事车辆苏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吴某军(已死亡)的父亲吴某丙、女儿吴某丁,但三原告未起诉吴某军的母亲万秋香,而万秋香已在原告吴某丙、万秋香、吴某丁与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肇事方。三原告已起诉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肇事司机王某某,但三原告未起诉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承租人李某龄。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万秋香、李某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本院征询三原告是否申请追加万秋香、李某龄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三原告仍不申请追加万秋香、李某龄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万秋香、李某龄参加本案诉讼,正是为了查清本案案情、依法处理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原告起诉谁、如何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但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三原告不申请追加与本案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万秋香、李某龄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唯有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以使三原告慎重对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任某、董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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