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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诉张某壬、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祁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祁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祁某庚。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壬、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诉被告张某壬、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和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王某丙、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告祁某庚,七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壬、娄某某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王某丙、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告祁某庚,七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壬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培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培兴及乘员袁养连、祁某航死亡和祁某辛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起因,是因被告张某壬驾驶的豫x车,在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了同向在前靠右边行驶的张培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造成的,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壬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豫x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等险种,该车的车主是被告娄某某。娄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棕上,我们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我们及亲属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给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给我们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1.要求依法判令因袁养连死亡,被告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3元、交通费600元(含运尸费)、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2.要求依法判令因张培兴死亡,被告给原告王某丙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含运尸费)、丧葬费x元、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140元、垫付的停车及拖车费94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3.要求依法判令因张培兴死亡,给原告张某丁造成的抚养费损失x元,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扶养费损失3044元;4.要求依法判令因祁某航死亡,被告给原告张某己、祁某庚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含运尸费)、护理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5.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祁某辛:医疗费x元、护理费74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各项损失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壬和娄某某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壬辩称,事故已经发生,我也被判刑了,精神损失我不应承担,其他的我愿意承担。另外,我交到通许县交警队8000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作为车主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出于朋友关系我把车借给张某壬使用,张某壬也有驾驶证,我没有过错,也没有受益,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车是在上海通用公司抵押着的,我认为上海通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方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商业险法律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条款约定,对于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驾驶人没有驾驶证、醉酒或行车证不符,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29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壬驾驶借用被告娄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25省道四所楼洗衣粉厂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培兴驾驶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张培兴及其车上乘员袁养连、祁某辛、祁某航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养连(X年X月X日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920.3元,张培兴(X年X月X日生)及其车上乘员祁某航(X年X月X日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同月30日死亡,分别花去医疗费1917.4元和2133.2元,当日原告祁某辛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00.9元,于2009年4月10日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元,于同年5月18日出院。于同年6月19日,祁某辛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因运送尸体,原告张某甲花去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某丙花去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某己、祁某庚花去交通费400元。于2009年4月3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养连、祁某辛、祁某航无事故责任。于2009年4月16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14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4月8日和9日原告王某丙支付豫x号轿车拖车费700元和停车费240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祁某庚已各自从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支付的5000元,共计x元。张某丁父亲已故,母亲下落不明,一直由祖父张培兴和祖母王某丙抚养。刘某某一直有养子张培兴和其他四个子女共同赡养。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壬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张某壬和娄某某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自愿于2009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x元,关于此事故七原告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不再产生纠纷。

七原告及死者张培兴、袁养连、祁某航均是农村居民。因袁养连死亡,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920.3元,住院1天,其护理费为12.3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袁养连是X年X月X日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因张培兴死亡,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医疗费1917.4元,住院2天,其护理费为24.6元,张培兴是X年X月X日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财产损失2140元;原告张某丁(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一半从现在计算至满18周岁止(3年)应为4566元。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五分之一计算5年应为3044元。因祁某航死亡,原告张某己、祁某庚的损失:医疗费2133.2元,住院2天,其护理费为24.6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原告祁某辛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2元,护理费按每天12.3元计算应为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应为510元,原告祁某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4年计算应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证明,张培兴、袁养连、祁某航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祁某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运尸证明,财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及拖车费证明,长智镇X村委证明,保险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壬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培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80%)。郑州保险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足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920.3元,护理费12.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6元。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医疗费1917.4元,护理费2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214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9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丁的生活费为4566元。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原告张某己、祁某庚的损失:医疗费2133.2元,护理费2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8元。原告祁某辛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祁某辛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共计x.5元。以上共计x.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经本院确认。因此,除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x元外其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壬赔偿80%,即x.7元。其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直接赔偿给原告方的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某壬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的损失共计x.7元,按比例分配张某甲的应为x.5元,王某丙的应为x元,张某丁的应为1301.4元,刘某某的应为867.6元,张某己、祁某庚的应为x.5元,祁某辛的应为x.7元。应扣除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祁某庚各自领得的5000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壬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娄某某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5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张某甲已取得的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及拖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原告王某丙已取得的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丁生活费1301.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生活费867.6元,赔偿原告张某己、祁某庚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5元(执行时扣除原告祁某庚已取得的5000元),赔偿原告祁某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元,以上共计x.7元。

如果被告张某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对被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己、祁某庚、祁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8元、财产保全费660元,七原告承担2903元,被告张某壬承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审判员闫继生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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