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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何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30m处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孙大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何某、孙大树及自己乘坐豫x号车上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此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此事故责任,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70.2元。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法院在审理时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证明的属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30m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大树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至豫x号车上乘坐人陈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4056.2元。原告损伤经医院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某医嘱:1、全休一月,继续治疗一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始至2011年1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10元的交通费票据。

经查此事故另一伤者孙大树已诉某本院,此二人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未超出某强险限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为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但被告何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受伤应获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医疗费4056.2元;2、误工费(10天+30天)×x元/年÷365天=1493.8元;3、护理费10天×x元/年÷365天=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共计6423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均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款人民币64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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