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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领取文书,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叶某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与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2日早上5时许,我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东上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我多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残。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x.81元,事故后被告给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

被告卞某辩称:我是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如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卞某及鹤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熊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卞某无异议。

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轻度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住院10-14天,二次手术期间及出院后二周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被告卞某称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范围。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合款x.51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被告卞某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卞某无异议。

5、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

被告卞某无异议。

6、熊某甲堂户籍证明一份、王存现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卞某称不能证明以上人员为护理人员。

7、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职业。

被告卞某称不能证明现在正在营业。

8、熊某甲户籍证明一份,熊某甲豪户籍一份,单学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被扶养人户籍。

被告卞某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卞某提交的证明及原告熊某甲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为沪x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后给付原告x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超出委托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治疗花费,且均为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卞某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x元赔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早上5时许,被告卞某驾驶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X村路口时,与进入东上公路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熊某甲及熊某甲车辆乘坐人徐利敏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熊某甲因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脾破裂,于2010年11月12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689.2元,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31元。2011年3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轻度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住院10-14天,二次手术期间及出院后二周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后原告熊某甲收到赔偿款x元。

原告熊某甲从事兽药经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存现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护理人员熊某甲堂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户籍显示其子熊某甲豪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742元/年(26.69元/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卞某驾驶的沪x大型卧铺客车为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8月31日在上海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31日在上海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卞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以被告卞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熊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5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某按四个月计算为3154.8元(26.29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误某368.06元(26.29元/天×14天);护理费4996.02元(43.64元/天×34天+26.29元/天×34天+43.64元/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736.12元(26.29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x.2元(5523.73元/年×20年×11%);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7元(3682.21元/年×8年×11%÷2人);以上损失共计x.88元。因被告卞某驾驶的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上海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该事故致二人受伤)。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4996.0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36.12元,误某3154.8元,二次手术误某36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7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上海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下余损失x.51元,按照被告卞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6元。被告卞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两相折抵后被告卞某多支付的4320.14元应从上海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上海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23元。被告卞某多支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上海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给付熊某甲堂、单学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其关系,也未提供该二人扶养人人数方面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原告要求鹤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鹤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卞某关于自己系从事职务活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甲各项损失x.23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67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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