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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泼辣,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可以离婚,但应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处理财产问题。

审理查明,被告在2003年底来到原告家,二人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庭审中,(1)原告方称自己的财产:5000斤小麦、500斤玉米、300斤麸皮和手扶拖拉机一台已由被告从自己家里转移走,要求被告归还。就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矛盾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被询问人出庭作证。因该证据仅显示了证人在知道被告在家的情况下,听到原、被告家里有声响,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证人不清楚。只是到第二天证人才听原告讲家里的小麦和拖拉机不见了。证人并未见到被告拿走任何物品,原被告家里到底是否缺失东西证人也不能确定。故原告方的证据较为单一,证明力较小,对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婚前财产现金2万元及前夫的1千多元的存单等自己应该带走,原告方对此给以否认。而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前对其家的相应财产做了处分,与被告主张婚前的数目也不尽相符,另外原、被告一起生活是在2003年,登记结婚是2007年,即使被告来原告家时带了一定物品,但该钱物多年来是否已经消费、或者尚存在原告处,被告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说明,因此本院就被告的该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被告方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储蓄存款x元,该款大多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前一个月及当月被支取。被告方表示以上钱款及其他房屋等8项财产应是共同财产。本院分析:1、针对存款因其在双方结婚后存入银行,原告方又未就存款的性质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上述钱款的去向等,原告方讲到自己看病花费1749.14元,其他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女的婚嫁花费;存折上剩余的1000元,其只是保管人并不是自己的存款。被告除认可原告住院就诊的费用外,其他均不认可。因夫妻共同存款应当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由夫妻都同意的他项支出。原告方就存款用于前述子女婚嫁的意见,故不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消费范围。况且原告方提供的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款人也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虽申请一证人出庭证明未支取的1000元不归原告所有。但该存款的开户人为原告,原告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就其反驳意见而言证据的说服力不大,本院亦不予认定。2、针对其他8项财产,除棉花、小麦外都产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故在该期间双方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财产的创造及取得有过投资或投入,因原告方不承认被告的分割要求,本院并不能认定以上财产系原、被告婚前的一般或普通共同财产。就所诉争的共同财产棉花及小麦,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按照审理查明的相关情形,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x元,扣除原告就医的费用1749.14元,余额为x.86元,原告对于已经支取的部分,不能证明已经消费于原、被告家庭的合理用途及支出。故被告方要求适当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可就夫妻共同存款的余额各半享有财产权益。原、被告各自其他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赵××夫妻共同存款x.43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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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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