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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许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陈×、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段××故意伤害,沈某丁、慕某、童某、沈某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1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女,50岁。系李××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男,40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21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26岁。

辩护人康晓东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24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男,21岁。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丁,男,42岁。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某,男,39岁。

辩护人肖军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29岁。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庚,男,40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丁、慕某、童某、沈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郭跃龙、肖强、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李××、张耀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君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沈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慕某及其辩护人肖军、周正,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沈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许某从2005年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张某甲、刘某乙、赵×、马××、张×(三人外逃)等人经常跟随其左右,2007年又有陈×、李××(外号老某熊,另案处理)、圆圆(外逃)等人加入,上述成员称被告人许某为“旭哥”,平时在许某家吃饭,遇事必须听从其安排、指挥,否则便会遭到其训斥、辱骂,甚至殴打,被告人许某还为其团伙成员配备砍刀、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凶器平时就放在被告人许某家中。被告人许某系镇平县林业局职工,长期不上班,带领团伙成员从事木材、玉器等生意并以其收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犯罪组织平时发给团伙成员零用钱,为生意来往持刀伤人,为确立强势地位聚众斗殴重伤他人,为替人平事寻衅滋事重伤在校学生,共造成4人重伤、6人轻伤、4人轻微伤,砸坏车辆4台,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或半公开性,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2月9日晚上,杜××、李××(二人已判)伙同张某甲、马××(另案处理)在沸点茶社喝茶过程中和曾×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曾×在离开茶社时,杜××、李××、张某甲、马××四人手持砍刀在镇平县电力广场北马路边将曾×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损伤构成重伤。

2、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学生陈××(另案处理)与其同学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得知后于2007年9月5日下午安排被告人陈×、赵×、圆圆(二人另案处理)和陈××一起乘坐出租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工艺美附近守候放学回家的李××,同时安排被告人段××随时报告李××的位置,上述被告人发现李××后即持刀下车对李××实施追撵,追上李××后被告人陈×、赵×、陈××分别持刀对李××实施乱砍,将李××全身十多处砍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

3、2007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镇平县城万信手机店修手机时与在该手机店买手机的李×因拥挤发生口角,后许某对李×实施殴打,李×的男朋友张××得知赶到手机店后又被马××、赵×等人殴打,之后许某通知在镇X镇为其解玉石的张某甲、陈×赶回镇平县城。随后张××、张××、梁×三人到被告人许某家中理说此事,许某指使陈×、赵×、马××等人持钢管、握力棒殴打张××、张××、梁×,随后又持刀将张××、张××、梁×砍伤。经鉴定:张××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许某家属陈××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人x元。

(三)聚众斗殴罪

许某、刘某乙与史××(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9月12日晚,许某组织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关公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在镇平县城寻找史××一方人员准备斗欧。双方人员在镇平县X路南段“园中园”处相遇后,被告人张×驾驶切诺基车将史××一方驾驶的桑塔纳车撞停,被告人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等人遂下车持砍刀与史××组织的汤××、阴××等人对打,史××一方多人被砍伤,随后史××驾车逃窜,行至健康路“极限音乐吧”门前时又被被告人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等人驾车追上,上述被告人又下车持刀将史××砍伤。此次聚众斗殴造成阴××、史××、刘某乙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阴××的伤情构成重伤,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阴××已获赔x元。

(四)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月11日上午,慕某在王岗街与镇平至高丘的一辆客运班车售票员门××发生纠纷,当天下午慕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许某,许某即纠集张某甲、刘某乙、童喜营、沈某庚、马××、王××(二人在逃)等人驾驶车辆持砍刀等凶器窜至王岗街将王××、王××、王××、王××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王××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王××、王××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慕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x元。

2、2005年赵××租赁安子营乡政府的一处房屋,后安子营乡政府又将该房屋抵债给当时在安子营乡政府承包伙食的沈某丁,为搬迁二人多次发生口角。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丁通过许某纠集刘某乙、张某甲、马××、赵×等人驾驶两辆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从镇平县城窜至安子营街赵××的住处认准××刚本人后用砍刀、钢管对其追砍,赵××的手臂及面部被砍伤后从其住处逃出向派出所方向奔跑求救,上述人员继续持刀追砍赵××,在追砍过程中又将赵××的头部、后背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赵××的身体损伤已有5处构成轻伤。案发后,沈某丁同赵××达成调解协议。

3、2006年11月30日,张××、苗×等人到镇X村向冯××收购“坑木杆”,张××要求对方退还先前已付的1000元定金,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同冯××一起的仵××(已死亡)通过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甲、刘某乙、陈×、赵×等人从镇平县城驾驶车辆持砍刀等凶器赶到镇X村,用砍刀将苗×砍伤。经法医鉴定苗×的身体损伤已构成3处轻伤。

4、2007年5月14日晚,许某及其妻子陈××和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与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司机李××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镇平县X路中段发生纠纷,双方争吵,随后陈××打电话纠集张某甲、马××、杜××三人到场,马××持刀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许某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x元。

5、2007年7月10日,许某、张某甲、刘某乙在镇X镇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许某的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许某、张某甲、刘某乙与李××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甲、刘某乙、陈×、马××、赵×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2008年2月1日(2007年腊月25日)中午,王××驾驶车辆行至镇平县X路东段“天湖轩”茶社门口时,因道路拥挤与许××发生口角,后王××纠集秦××、刘某乙在镇平县城内寻找许××进行报复,三人在杨相庄路口发现许××及其驾驶的车辆后下车将该车玻璃砸碎,王××上前对许××实施殴打,车辆损坏经物价鉴定为1025元。

7、2008年镇平县鑫兴旋钼厂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镇X村的基本农田90余亩用于堆矿渣废料。2008年6月份的一天,当地村民徐××、徐××、郭××、孙××因不同意耕地被占便在自己被占用的耕地上挖沟予以阻拦,王××得知后带领刘某乙、秦××、杨××、秦××、赵×(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对村民实施殴打,对徐××(男,现年59岁)、徐××(男,现年63岁)进行恐吓。事后的第三天晚上王××得知徐××欲上访告状就又开车带领刘某乙、秦××、杨××、秦××等人窜至徐××家中将徐××打倒在地,威胁其不准上访告状。

8、蒋××在镇X村开采铁矿,该铁矿利润较大,蒋××为了立足当地防止他人阻挠开采,让王××(另案处理)到该矿护矿,遇事由王××负责解决。后王××带领刘某乙、秦××、李××、杨××(以上3人另案处理)、耿××(在逃)等人到蒋××的铁矿上护矿,王××承诺护矿人员每月开支工资,要求护矿人员均吃住在矿上。2008年7月26日上午韩×、段××等人持一份山坡买卖协议开车到该铁矿上称所开采的山坡已卖给李××了让停止生产,王××得知后纠集秦××、杜××、杨××、刘某乙、秦××、马××(在逃)、耿××等人持砍刀到场对韩×带领的人员实施殴打,迫使对方10余人跪在地上,并将对方的丰田面包车车玻璃砸碎,轮胎扎烂,经鉴定车辆毁坏损失价格为2680元。

9、被告人秦××的老表李××(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城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一建材门市,因琐事与同一市场的商户侯××发生矛盾,秦××得知后于2008年9月16日下午驾驶三菱越野车带领杨××、刘某乙、李××、秦××、马××(在逃)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该市场侯××的门市内将侯××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恶劣手段致一人严重残疾、致一人重伤,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张某甲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丁、慕某、童某、沈某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段××作案时、被告人陈×部分犯罪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某,属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陈×、张某甲、刘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陈×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陈×赔偿在被告人陈××故意伤害案中漏算的医疗费x.3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734.90元;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21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在陈××故意伤害案结案后到北京治疗期间新增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295元,总计x.48元。并要求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刘某乙、张某甲、沈某丁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误工费x.60元、护理费638.4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5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50元。

被告人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符。故意伤害第一起我不知道。第二起是赵×、陈×到我家叫张某甲,我还不让张某甲去。第三起张某甲就没在场,当时我也制止不住。聚众斗殴,我和史××就不认识,也没有让人去打。寻衅滋事第一起,我劝慕某到派出所报案,这时他们来了一二十个人持木棒打我们,我们走了。第四起时间不对,2007年杜××已被判刑了。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寻衅滋事罪第二起定性不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3、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向法庭递交了许某立功的证据。

被告人陈×辩称:我没有组织任何人,都是许某打电话联系我的。工艺美那事不是许某安排的,是我和赵×去叫张某甲,许某不让去。因我年幼无知,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我不承认,我没跟着许某,我们是老表。曾×那事我没砍。聚众斗殴车一碰住我就走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寻衅滋事第五起是报复行为,致李××轻微伤,不应认定为犯罪;3、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聚众斗殴我没到现场,也没组织人。寻衅滋事第三、五、六起我没参加,第七起第二次我没去。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二起刘某乙没有下车追杀。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年幼无知,希望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未成年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递交了有关书证,用于证实段××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丁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愿意对被害人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慕某辩称:我是让许某去给我要手机的,不是去打架的,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慕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行为,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要求从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慕某从轻处理。并向法庭递交了被害人王××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去了王岗,但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定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给予缓刑处罚。

被告人沈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庚的主客观方面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因被告人到现场后发现打斗,但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等打完后,又将人拉回,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除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许某从2005年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张某甲、刘某乙、赵×、马××、张×(三人外逃)等人经常跟随其左右,2007年又有陈×、李××(外号老某熊,另案处理)、圆圆(外逃)等人加入,上述成员称被告人许某为“旭哥”,平时在许某家吃饭,遇事必须听从其安排、指挥否则便会遭到其训斥、辱骂甚至殴打,被告人许某还为其团伙成员配备砍刀、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凶器平时就放在被告人许某家中。被告人许某系镇平县林业局职工,长期不上班,带领团伙成员从事木材、玉器等生意并以其收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犯罪组织平时发给团伙成员零用钱,为生意来往持刀伤人,为确立强势地位聚众斗殴重伤他人,为替人平事寻衅滋事,重伤在校学生,共造成4人重伤(其中一人达到六级伤残)、6人轻伤、4人轻微伤,砸坏车辆4台,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或半公开性,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张某甲、刘某乙、马蛋也听话的很,他们三个人经常到我家玩,经常在我家吃饭。平时都跟住张某甲一起叫我旭哥。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马蛋、刘某乙、李营、冯×、王×、赵×、杜××、小刀们是跟着许某认大哥的,也就是混社会。平时许某管我们这群人的吃喝、吸烟、手机费、买衣服、零花钱,一般我们这些人没有钱了便问许某要钱花,许某便给我们钱花。逢年过节,许某再给我们每人发500元钱,所以我们都听许某的话。许某收木耳杆,肯定赚钱,要不然他天天拿啥管我们吃住。他还做石头生意,也是我们帮忙招呼的。

(3)被告人陈×供述:许某是我们的大哥,我们平时都叫旭哥。平时许某哥叫我们干啥我们不敢不去,都知道下手狠,都怕他。我们要是不听他的,他就打我们。许某平时管我们吃住,吃饭基本上都在他家里,住的是他让张某甲给我们长期开的广娇宾馆一个大房间。平时许某还给我们买衣服,给我们零花钱。光知道他做玉货生意,别的不知道。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们平时吃饭基本上都在许某家。没有事都在许某家玩,有事许某就喊我们出去。他以前干啥我不知道,我跟住他之后他做过玉器生意,别的就是我们跟住他帮忙打架,估计人家也给他的有钱。

(5)同案被告人段××证言:我对许某也不了解,我只是知道张某甲、马蛋、赵×、鱼们都听许某的话,许某说了算,都问许某叫旭哥。

(6)证人沈××证言:许某这个人带领一群娃们干了很多犯法事,许某在那一群娃们中间是大哥,那群娃们都听许某的话。那群娃们整天吃的都在许某家,住的有时在许某家,有时在许某家门口的旅馆里边,有事了许某就喊那群娃们去,许某一般自己不出头,都让张某甲出头去干犯法事。

(7)证人张××证言:赵××被打后,我们这里的人都很害怕,都说这清是无法无天了,晚上都吓得不敢出来乱转。

(8)证人李××证言:听儿子说有陈××、赵×等,后来听说你们又抓住几个人,我也不知道是谁,但我觉得他们太残忍了,对一个十几岁的孩子下这种毒手太怕人了,我就这一个儿子,也是全家的唯一希望,他在唱歌艺术上也很有天份,还得过好多奖项,砍伤后算是毁了,我很痛心。为这件事,我妻子的精神压力大,有时候说话都有点不正常,邻居们心里也都跟明镜一样,但也不愿意多说这件事,都害怕被人报复。为了怕砍李××的人来家里报复,我们把我开的诊所名字都换了。

(9)户口证明,证实许某、张某甲、刘某乙、陈×的出生年月日。

x%证人国××证言:陈×89年农历八月十四生。

x%证人陈××证言:证实陈×是89年下半年出生的,报成了1985年,他哥是86年生的。

x%证人陈×证言:我是88年11月份出生的,陈×比我小,具体小多少不清楚。

x#%证人陈××证言:我儿子陈×是89年农历10月份出生的,陈×比我儿子大几个月,是农历8月份生的。

x%证人陈×证言:我是89年农历10月15日出生的,身份证上出生日期是90年2月1日,陈×跟我同一年出生,他是农历八月份出生的。

x`%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张某甲前科判刑情况。

x%许某串供信,证实许某给其他同案人所书写的串供信,进行翻供的事实。

x"%物证检验,证实被告人许某所写的串供信的检材与样本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辩护人提供证据

二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检举揭发苏×盗窃犯罪,查证属实,苏×已逮捕。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2月9日晚上,杜××、李××(二人已判)伙同张某甲、马××(另案处理)在沸点茶社喝茶过程中和曾×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曾×在离开茶社时,杜××、李××、张某甲、马××四人手持砍刀在镇平县电力广场北马路边将曾×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李××已赔偿曾×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杜××、马蛋、山鸡(李××)在电力广场北沸点唱歌,杜××不知道为什么和方××的朋友吵起来了,杜××给我、马蛋、山鸡说气的很,后杜××让马蛋回许某屋里拿刀(当时我们的刀都经常在许某家里放),我、杜××、山鸡上去拦住方××的朋友和他撕抓,马蛋坐出租车拿过来两把砍刀,马蛋先拿着刀照那娃身上砍一刀,杜××从马蛋手里接过另外一把刀也照那娃身上砍,山鸡和我在旁边用脚踢那娃,我没有用刀砍那娃,最后我们不打了,走了。

(2)同案犯杜××供述: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到沸点茶社喝茶,到那后我见有五六个人在一个房间喝啤酒唱歌,其中有张某甲、马×(真名马××)、“山鸡”(真名李××)、方××、唐××,还有个我不认识(后来知道叫曾×),我进屋后,给他们让烟,让到曾×时,曾×没有接烟,和我关系好的张某甲骂他,马×拿个啤酒瓶砸到曾×头上,曾×也拿个啤酒瓶打马×,接着张某甲、马×、“山鸡”三人上去撕抓打曾×,一直撕抓打到沸点外面,马×手中拎着两把长刀从东边过来,曾×就开始跑,马×把刀给“山鸡”一把,然后和“山鸡”两个追上曾×就砍他,砍了曾×后,张某甲、马×、“山鸡”坐一辆出租车走了,我随后也坐车走了。

(3)同案犯李××供述:出来时,马×不知到那里去拿刀,我们三个在门口立着。等了一会,那个胖子从沸点出来,我和张某甲、杜××从地上拾块砖头往那个胖子身上砸,在南边巷道口又用拳头和脚把胖子打一顿。胖子往沸点门口跑,马×拿着刀也到沸点门口,马×就拿刀朝那胖子身上砍一刀,我们三人在后边离的较远,等我们跑到哪个人身边,我看到那个胖子背上都流血了,张某甲从马×手中拿过另外一把刀,也朝那胖子身上砍开了。

(4)被害人曾×陈述:我和赵×一起下楼,见杜××、张某甲、山鸡还在门口站着,杜××、张某甲、山鸡拾起地上砖头撵着打我,我就跑到电力广场路边,见马×手里拎有4把刀从西边过来,给杜××、张某甲、山鸡每人一把,我见马×拿刀过来就从电力广场往北跑,杜××让马×截着我,马×就上去给我手上砍了一刀,他们另外三个人就上来乱砍我,给我身上砍了几刀后,他们四个人带着刀坐车就往东走了。

(5)证人方××证言,证实了曾×被砍伤的事实。

(6)证人唐××证言:当时我用车将曾×送到医院的。他被砍伤后,我接了电话开车到沸点茶社门口,见曾×混身是血,我赶紧将他扶上车送到医院,后通知他家人。到第二天早上我到医院看曾×,听唐××说砍曾×的是小江、马×、张某甲、山鸡他们砍的。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曾×伤情构成重伤。

(8)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李××已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学生陈××(已判),与其同学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得知后于2007年9月5日下午安排被告人陈×、赵×、圆圆(二人另案处理)和陈××一起乘坐出租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于当晚窜至工艺美附近守候放学回家的李××,同时安排在工艺美术学校上学的被告人段××随时报告李××的位置,上述被告人于当晚21时左右,发现李××的位置后,即持刀下车对李××实施追撵,追上李××后被告人陈×、赵×、陈××分别持刀对李××实施乱砍,将李××全身十多处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案发后,陈××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赵×们砍罢那娃之后,给我说过这事。赵×说他没砍,陈××上去砍的恶,还说砍的那娃是工艺美的学生。我当时还对赵×说上学的娃们打一顿就行了,砍人家干啥。

(2)同案犯陈××供述:李××放学后,坐了一辆自行车往西。到我们跟前,小刀、圆圆就先下车,他们每人手里拿一把砍刀。李××看情形不对,跳下车就往西跑。他快被追上的时候,又拐回朝东跑。我手里也拿了把刀,朝李××的腰部砍了一下。李××继续顺路北往东跑。赵×坐上出租车顺着雪枫路掉头朝西,在车前面拦住李××,赵×拿把刀,小刀、圆圆和赵×三人就围住李××用刀朝李××身上乱砍。砍了约有一、二分钟。我看见李××浑身都是血,然后,我跟赵×、圆圆、小刀就坐车跑了。赵×、小刀、圆圆这些人不是我找的,是许某安排的。许某提前安排工艺美术学校学生段××放学时尾随李××,李××快到幼儿园后门的时候,段××给小刀打电话告知我们提前做准备。

(3)被告人陈×供述:在砍张××之前没几天,工艺美术学校的学生陈×在学校被同学打了,陈×当时是跟住赵×的。那天下午,陈×的妈不知为啥领住陈×到许某家找许某不知咋说的。当天晚上许某把赵×、我、马蛋、张某甲、圆圆叫到他家里,许某对赵×说:“跟住你的小兄弟被打了,作为大哥这个事你该咋办你要不替你小兄弟出气,我都感到丢人,我连你都收拾”。赵×没办法说:“去收拾他”,许某说:“要去了我给你安排人,张某甲、马蛋都是‘老人’,让小多、圆圆和你一起去办这事,也让他们去练练看咋样”。我当时也是刚跟住许某,然后许某安排在工艺美上学的段××在晚上放学时盯住和陈×生气的那个娃。我、圆圆、赵×围往那娃照那娃身上乱砍了几刀,然后我们就起来跑了。这些刀都是从许某家拿的。

(4)被告人段××供述:出事前一天晚上不知道为什么原因李××找的人把陈××打伤。第二天下午我在工艺美上学,是许某给我打电话说:“陈××和你们学校有个娃生气,晚一会陈××给你打电话你给他帮帮忙”。我知道他是要我帮陈××的忙收拾李××。晚上八点五十五分左右我们放晚自习,我从学校大门刚出大门口时陈××给我打电话,我说李××好像已走到工艺美南边十字路口了,说完我把电话挂了。等我骑着车到工艺美学校南边十字路口时见有很多学生围着看,我离远处看见有辆红色的面的开上跑了,然后我就骑上自行车回家了。

(5)被害人李××陈述,证实了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雷×证言:他们几个去后,等有一、二十分钟,陈××们及司机一起回到许某家,赵×给许某说了打架的经过,许某还安排人到县医院去看看。

(7)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和马蛋、陈×、圆圆在许某家打牌,许某当时也在家,赵×领一个年轻娃到许某家,对许某说:“这个娃叫陈××,是跟着我的,在工艺美学校被人打了,你看咋办”许某说:“这人跟着你哩,你看咋办”赵×说:“说起来跟着我哩,不整了难看”。许某说:“你要整了,我安排人跟你一块”。赵×说:“中”。许某就安排马蛋、小多、圆圆跟着赵×和陈××去工艺美学校帮助陈××出气。

(8)证人谭×、姬×证言,证实了李××在放晚自习回家时被人砍伤的事实。

(9)证人孙××证言:打架之后我找不到陈××,旁人给我说在许某家,我就去找许某,到后我训陈××,许某说:“那伙早就该挨揍”。我骗陈××回来投案后,许某还多次威胁我。

x%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李××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x@%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证实李××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x%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已判,且已赔偿的事实。

x%户籍证明,证实了段××的出生年月日。

x%证人张某辛证言:我儿子段××是89年农历10月7日出生的,阳历是11月4日,户口上是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7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镇平县城万信手机店修手机时,与在该手机店买手机的李×因拥挤发生口角,后许某对李×实施殴打,李×的男朋友张××得知赶到手机店后又被马××、赵×等人殴打,之后许某通知在镇X镇为其解玉石的张某甲、陈×赶回镇平县城。随后张××、张××、梁×三人到被告人许某家中理说此事,被告人许某指使陈×、赵×、马××等人持钢管、握力棒殴打张××、张××、梁×,随后又持刀将张××、张××、梁×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的伤情构成轻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许某家属陈××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张××和另外两个娃到我家里,我当时在沙发上坐着,我就没起来,他们其中有娃指着赵×打他了。他们说着说着他们可吵起来了,他们几个都年轻,脾气都害,就开始撕抓起来,后赵×、“小刀”、“马蛋”他们三个人好像是“小刀”拿了把砍刀,把对方的人砍倒在我家里,当时我看给其中一个娃砍的怪狠,我就让赵×找个出租车把对方被砍倒的三个人送到医院。

(2)被告人陈×供述:许某知道张××要去他家(我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的),他对我们说:“一会儿张××来了,说的好了算了,说的不好就打他”。许某还对赵×说:“一会你就用握力棒照他头上、身上打,又打不坏他”。停有一、二十分钟,邓×领住张××还有跟着张××的三个娃到许某家里,张××刚开始进屋先说好话,许某没有答礼张××,之前我们打的那娃上去捞住马蛋的脖子领,然后就和马蛋开始撕抓,马蛋和赵×就上去把那娃摁倒在地上开始打。许某这时从沙发上站起来说:“到我屋里还真恶,拿刀给他们废了”。我就到许某屋里找刀,没找住,找住根钢管,我就拿着钢管照张××后背上夯了两下,让张××跪那儿,张××不服不往那儿跪,我、马蛋、赵×上去摁住张××往地上摁着让他跪下,他就是不跪。这时许某跑到外边他自己的本田飞度车上拿把砍刀拿到屋里先面对面照张××头上砍一刀。许某砍时我和马蛋捞住两只胳膊,赵×摁的肩膀,张××躲也躲不成,许某那一刀砍下去,张××直挺挺的仰倒在地上,头上开始流血。当时张××都已说不出话来了。许某先照张××身上踢一脚说:“你还装哩”,然后又照张××两条腿上各砍一刀。这时有个娃喊着:“哥,别砍了”。许某骂着:“滚你妈那×”,又照那娃背上砍一刀。当时许某屋里的地板砖上都是血。我、马蛋、赵×也吓呆了,没见过许某发那么大脾气,也没见他砍过人,还砍那么狠。后来许某对我们说找个车给他们送到医院,然后我们到路边拦个出租车把张××们三个人送到县医院,把张××送到手术室,我们跑了。

(3)被害人张××陈述:我们到屋后,屋里有四、五个人,邓×对着沙发上的那个人喊了声旭哥。我想那就是许某,我到跟准备掏烟让烟,他没有接,接着那几个娃们便上来打建坡,让建坡跪在地上,之后他们将门关上了,许某喊了一声:“把刀拿出来”!就有四、五个娃手里拿着钢管、握力棒从里屋出来了。但当时我没看见他们手里拿刀,这几个娃上来便开始打我、张××、梁×,接着我感觉有人一刀砍到我后脑上,我就一下子趴在地上了,接着又感觉到两只脚脖处也被砍了。……我看见许某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鱼头刀,刀上还流着血。……之后我们三个人被抬上一辆红色出租车送到县医院了。

(4)被害人张××陈述:原先打我的那三娃就又开始打我,先是用拳头打、用脚踢,后来另外几个年轻娃又上来打我,他们从屋里拿出来几根钢管、握力棒朝我身上头上打,这时我还没看见有人拿刀,张××看我挨打了就上去护。那几个娃就接着上来打张××,我当时被打倒到地上抱着头,还有人在不停地打我。我趴在地上看到理想也被打倒在地上,他头上、腿上都是血,我一看见这就上来趴到他身上护他。我一趴上去先是感觉头上被人砍了一刀,接着后背上也被砍了一刀,当时我头都被打晕了,恍惚中我看到有人拿了一把鱼头刀在砍我。

(5)证人段××证言: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下午我一个人到我旭哥家去玩,许某那天喝酒喝醉了,话多的狠。忘记是许某或者赵×接了个电话,在电话中和对方噘了几句,然后许某说等一会有人过来,过来了再收拾他们。等有十分钟左右,我见三个娃进到许某家里到客厅,我从许某家出来到路对面超市去买烟,买罢烟回到许某家,有两个娃可都在客厅躺着,有个娃捂住手在地上蹲着,地上好些血,客厅的地上还扔有把开山刀,许某正安排赵×们把被砍伤的人送医院,后许某一个人先跑了,赵×、马蛋及另外两个娃把那被砍伤的三个人抬到出租车上往医院送。

(6)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听说是许某给张××砍砍。

(7)鉴定结论,证实张××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张××颅脑损伤,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并肋骨骨折,左手裂伤并环小指曲伸腱断裂构成轻伤

(8)赔偿协议书:通过调解,赔偿张××x元,赔偿张××、梁×x元。

(9)证人陈××证言:我不知道张××被砍的事,当时我不在家,事后许×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后来小刀在城里的姨找到我想调解,通过调解赔偿他们十几万,协议是我代签的。

x%情况说明,证实曾×、张××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查找不到;陈××外出不在家,具体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许某、刘某乙与史××(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9月12日晚,许某组织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关公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在镇平县城寻找史××一方人员准备斗欧。双方人员在镇平县X路南段“园中园”处相遇后,张×驾驶切诺基车将史××一方驾驶的桑塔纳车撞停,被告人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等人遂下车持砍刀与史××组织的汤××、阴××等人对打,史××一方多人被砍伤,随后史××驾车逃窜,行至健康路“极限音乐吧”门前时,又被被告人刘某乙、陈×、张某甲、李××、马××、张×等人驾车追上。上述被告人又下车持刀将史××砍伤。此次聚众斗殴造成阴××、史××、刘某乙等人被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阴××的右下肢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阴××已获赔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辩解:刘某乙因为与史××不知道为啥事生气,刘某乙到我家里把张某甲接上去了,后来听说他们在园中园那与史××们打起来了,这个事就是为刘某乙与史××们生气的,具体刘某乙组织的谁去我不知道。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到园中园十字路口北,张×先开车上去撞住对方的黑桑塔纳,张×、张某甲喊的人下车拿着关公刀开始砍对方的人,对方的人也拿的关公刀,双方就对着打。不知道对方的人谁用关公刀给我左胸口戳了一刀,我害怕跑了。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是为刘某乙与跟住史××的一个娃生气了,史××替他的兄弟出气,要找刘某乙砍刘某乙,刘某乙给我许某哥说了这事,许某哥就组织我们在园中园处与史××们的人打起来了,这次许某没有到场。他组织我、小刀、刘某乙、李××、马蛋、张×还有个娃我不知道叫啥到许某家聚齐,然后许某让我们上街去找史××的。

(4)被告人陈×供述:许某开着车拉着我们从园中园往北走,走到公园附近时,史××开着吉普车对着许某的本田飞度车头,谁也不让谁,对有几十秒钟,史××走了,许某气的很,再加上刘某乙、张某甲给许某扇着说:“旭哥,你看他们这样找茬,这要再不整多难看”,最后许某决定给史××们整。从许某屋里拿的砍刀。那晚去的人每人一把砍刀。张×开住他的吉普车拉着刘某乙,张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马蛋、老黑熊,我们两辆车开始在街上找史××们。找到园中园看见对方的三个车也到园中园那儿,张×开住吉普车上去撞住史××们面包车车门,他们的人下不来,我们就拿住砍刀下车和史××们的人对着砍。史××们人多,有两个娃拿住关公刀追我。我就沿校场路往公园方向跑,跑到老公园南边,张×、刘某乙两人开车到我跟,追我那两娃跑了。张×、刘某乙拉住我说史××在极限门口,当时老黑熊也在车上。到极限门口看见史××,刘某乙、老黑熊先下车去砍史××。我也跟着下车,当时就史××一个人。刘某乙和老黑熊、我们三人围住史××砍,最后刘某乙把史××的关公刀夺过来照史××脚脖上边砍了几刀。这时极限出来一群史××的人,我们赶紧坐车跑了。不知道咋整的刘某乙也被砍了一刀。许某没有去,他让我们去的,走时许某都在他家里。打罢之后,许某把我、马蛋、张某甲送到南阳开个宾馆住那儿,张×也是许某喊的。

(5)同案人李××供述:许某开着车拉着我们从园中园往北走,走到公园附近时,史××开着吉普车对着许某的本田飞度车头,谁也不让谁,对峙了一段时间,后来又都走了……许某开车拉着我们到他家,许某也很生气说要整史××们。我忘记是小多、马蛋还是小有到许某屋里抱出来七、八把砍刀,放到一辆车上,不知谁给张×打的电话,张×开了一辆白车拉着‘东子’也来了,然后许某说整史××们,我们就上车去找史××们打架……马蛋、张×、刘某乙、张某甲、东子、小多们也都拿着砍刀在与对方的人对着砍,我和小多、张×、东子也拿着刀下去撵史××,撵到极限门口撵上史××。然后刘某乙、小多们都拿着刀往他身上砍,我到跟前时看见史××,胳膊上身上都是血。

(6)证人史××证言:张×在车上坐着开车,小勇、张某甲、东子、山鸡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拿着刀下来砍我,我往南跑,张×开着车在路西一个批发部花坛边把我撞倒,接着,小勇他们五个人就开始拿刀砍我,我背上、两只胳膊、手、脚和腿都被他们砍伤了。我连忙喊开极限音乐吧小品,从极限出来一些人,他们就开车跑了。

(7)证人汤××证言:晚上八、九点,我在电力广场玩,碰见史×,我们三个人到公园那吃了夜市,史×打电话联系了人在电力广场等。我们吃完饭到电力广场,接住他们后,我们开车从园中园上去,过了园中园在校场路上超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吉普车,后面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那辆白色吉普车直接撞到我们车上,五菱之光也停了下来,他们两辆车上下来一群人,手里都着刀,我们车上的人都下来,他们几个都拿起车上的刀和钢管,我们车上的人就和对方砍了起来。过了二分钟,我听到有人喊上车,我就也上到车上,车上只剩下史×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史×开着车我们向北去了。到公园往西到健康路又往南,快到和中山街交叉口时,那辆白色吉普车追上我们,撞了我们的车尾部,直接把我们的车撞到路西花坛上,他们的车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对方有一个年轻娃手里拿把刀追着我砍了我胳膊一刀,史×手里不知道拿的啥往南跑,对方有一个人喊史×在这,史×在这,对方一群人就追着砍史×,我跑到新城区那了,拦了一辆出租车刚坐上,你们就过去把我带来了。

(8)证人阴××证言:二车撞住以后,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对方车上下来的人手中拿着关公刀和其他样式的刀撵着我们砍,我们就跑。这时对方那辆切诺基就从后追我,追上后把我的双腿撞骨折,接着又过来三个人,用刀砍我,把我的左胳膊、左脚砍伤。当时我躺在地上不能动,他们人拿着刀走了,后有个人叫了辆出租车把我拉到镇平县中医院,后转到南阳中心医院。

(9)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阴××右下肢损伤构成重伤。

x%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左胸外伤性气胸(开放性),构成轻微伤。

x"%现场勘查,证实现场概况。

x!%协议书,证实刘某乙通过陈××赔偿阴××x元,其中已付x元。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月11日上午,慕某在王岗街与镇平至高丘的一辆客运班车上,与该车售票员门××发生纠纷。当天下午慕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许某,许某即纠集张某甲、刘某乙、童喜营、马××、王××(二人在逃)等人,乘坐被告人沈某庚驾驶的出租车,持砍刀等凶器窜至王岗街将王××、王××、王××、王××四人砍伤后逃窜。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王××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王××、王××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慕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那天中午,慕某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说他被高丘至县城的一辆班车上的司机和乘务员打了,手机也被抓走了,对方是高丘街的人恶得很,他缠不过,让我去找对方要他的手机。当时我记得张某甲、刘某乙还有沈某丁也在我家,我对张某甲说:“那走,去吧,开车走”。张某甲说:“许哥,人家都把他打了,我们去也得喊几个人吧”,我说:“中啊”。后来没有车,我就给邻居沈某庚打电话想用他的红面包车,沈某庚是跑出租的,我打他手机他不接。后来张某甲找到沈某庚,沈某庚开着他的面包车到我家拉上张某甲、刘某乙、马××三个人,张某甲又打电话喊李营、还有另外二、三个娃我都不认识,他们都是坐的沈某庚的车,一起到王岗街X路口北100米左右处见到慕某,他在路旁站着等我,我们几个都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从高丘那边过来两辆桑塔纳车和一辆面包车,到我们跟前下来十来个人都拿着棉木杠子围着我们,我看事不对就起来跑了。张某甲、刘某乙、马××跑到街旁边的小货摊上拿些杠子、锨还有菜刀,上去给高丘来的人对着打,不知道慕某跑到哪了,场面很乱。我往车边跑时印象看到李营在路边站着没有动。回到县城后张某甲说帮慕某打架了,要让小慕娃花点钱招呼,我说让他招呼他也过不来,我招呼你们吧,就请一起去王岗的人到工人俱乐部唱歌,后来吃饭没有记不清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记得是2006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大约二点钟左右,我和许某、马蛋、刘某乙、小刀、老姚几个人在大哥许某家里吃罢午饭闲玩时,许某接到了王岗有个人打的电话后对我说:“等会咱们去一下王岗,我那儿有个朋友被人打了,咱们一起过去瞅瞅”。之后许某又给沈某庚打个电话,让把车开到许某家。车到后许某安排马蛋从许某家里拿了三把砍刀,当时许某自己一个人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在前面领路,沈某庚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马蛋、刘有东、李营、王×、冯×、小刀、老姚几个人跟着许某到了王岗后和那个人接上头,许某和我们到路边处站着时,除了沈某庚没有下车外,我们其他人都在路边处站着等着班车的到来。等有不到半个小时,从南往北过来一辆白色中巴,车到后王岗这个人拦住班车不让走,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后过来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手里都拿有一米多长的木杠子,有个领头的。后来才知道是王岗这个人坐高丘至镇平的车,和售票员发生矛盾,被对方打伤了,所以才喊我们来,我们到后对方还指着王岗这个人说打的就是你,小有就拿刀上去砍对方,后边我们车上的人都上去了,当时我在车上坐,看着估计砍倒二、三个人,砍完后我们直接回县城了。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一会从高丘那边过来辆桑塔纳和一辆长安之星,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都拿着鸭蛋那么粗的杠子,喊许某去的那人说:“就是他们”。许某对我们说:“上去打他们”,然后许某自己站到路边。许某说让上去打,我们就到红面的车上拿着车上准备好的砍刀。我、张某甲、马蛋、李营及另外两个人都开始上去砍对方的人。对方也拿着杠子打我们。我们上去一砍对方的人都跑了,就剩下一个人被我们砍倒在地。然后我们坐上车跑了。

(4)被告人慕某供述:那天中午我喝酒喝得多,在王岗街上见高丘的班车上的司机和卖票的人在打坐车的有个人,我因喝多了没事找事上去劝架,高丘班车上的人给我也撕抓撕抓,我当时手机也丢了。因为喝醉了脑子冲动,我气得很就到办公室给许某打电话,让许某找几个娃们去帮我出气打高丘班车上的人。到下午二、三点钟,许某领了两车娃们到王岗街见到我,我们就在王岗街X路口停着等高丘的班车,等约半个小时高丘的王××们开两辆车拿着杠子到王岗街,我给许某说就是他们,然后许某就让和他一起去的娃们上去用砍刀砍王××们来的人,这时我就离开现场走了……后听说把王××们的人打倒几个,有两个轻伤两个轻微伤。

(5)被告人沈某庚供述:2006年年初的一天中午,我开着车在北关玉雕大世界门口停着等活,许某给我打个电话我当时没有接,后来有两个跟着许某的娃去找到我说许某喊我去,我就和他们一起到许某家。到那后又有两个娃坐到我车上,许某也开了一辆车,说去王岗拍点事,我还说不是打架的吧,是去打架我可不去,那几个娃都说是去拍事,不是打架。我车上有张某甲、鱼、马蛋、老黑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到王岗后我看他们是打架的,就赶紧把车调头往南走了一截停在那儿等许某们,不大一会有三个娃们钻到我车里,我开上就走了。

(6)被告人童某辩解:前几年的一天下午我在县城跑着玩,碰见张某甲,他和五、六个娃们开着车,张某甲对我说到王岗赶会去,我说中,然后我就坐上车。到王岗街上我肚子疼就去解了大手,等我解手回来可没有见张某甲他们人和车了,后来我就坐班车回县城了,之后听说他们打架的事。

(7)被害人王××陈述:慕某是王岗乡政府的,他找人把我们砍伤的……下午,我们准备到王岗找慕某说一说,到后一问有人说他在十字路口,我们就走着过去,刚到十字路口北边,慕某就指着我说:“就是他”,这时忽然十来多个人拿着砍刀冲上来就向我们砍起来,砍了就开车跑了。

(8)证人满××证言:当时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在我门前东边站着,车边至少有五、六个年轻娃手里拿着一尺多长的砍刀,向这个拿过棍的人走过来,嘴里说他还拿着木棍哩。说着他们都上来拿着砍刀对这个人乱砍,这个人急了钻到我家店里……听说他们坐车走了。

(9)证人王××证言:从北往南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车,车开得很慢,走到十字路口南有十来米的样子停下来,我看到高丘王××从车上下来,后来又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具体几个人我没有注意,这时王××们就回头往十字路口站年轻娃的地方走……我看到有几个娃他们拿着刀、棍追过去……后来,我看到王××们几个人被砍的全身是血过来。

x%鉴定结论,证实王××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x%协议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x元。

x`%证人王××证言,证实慕某已积极的给予积极赔偿,民事责任已解决,请求政府及法律部门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宽大处理或不处理。

x%户籍证明,证实童某、慕某、沈某庚的出生年月日。

x%刑事判决书,证实童某前科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5年,赵××租赁安子营乡政府的一处房屋,后安子营乡政府又将该房屋抵债给当时在安子营乡政府承包伙食的沈某丁,为搬迁二人多次发生口角。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丁通过许某纠集刘某乙、张某甲、马××、赵×等人驾驶两辆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从镇平县城窜至安子营街赵××的住处,认准赵××本人后,用砍刀、钢管对其追砍,赵××的手臂及面部被砍伤后,从其住处逃出向派出所方向奔跑求救,上述人员继续持刀追砍赵××,在追砍过程中又将赵××的头部、后背等多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的身体损伤已有5处构成轻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案发后,沈某丁同赵××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丁再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x元,赵××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刘某乙、沈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安子营乡政府欠沈某丁的钱,最后乡政府把一处房屋抵债给了沈某丁,但安子营街上有个叫刚娃的住在里面不走。沈某丁想让我找几个人过去把他屋里的东西扔扔,把他吓吓让他挪了。出事那天后来不知道到几点书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清源酒店吃饭。到那后我看他们都在房间内坐了两桌坐好几个人有十几个人,我认识的有书峰、刘某乙、马××、张某甲,其他人都不认识,在吃饭过程中我听书峰说他们到那后先是在门口喊门,后来喊开门后就围着打那个人,忘记是谁把人家砍一刀,沈某丁给了我2000块钱我接住了。我当时还说让他给张某甲,但他没有给。沈某丁回到清源,他给我那钱我又给他了,当着所有人的面都给人家吧台结帐了,花有一千多,剩下的钱都买成烟给那些娃们了,后来我们都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约是05年的春上,当时我还跟着许某,整天在一起玩。有一天下午,许某接了一个电话对我说:“沈某丁在安子营街上的房子卖给别人了,但是对方给的钱不够,却赖着住在屋里不走,你们去几个人看看给他点教训”。后来我开着车拉着大约十一、二个人,其中还有沈某丁让他指着路,我们到安子营街东头的一家,马××和小刀下车去喊门,喊开后屋里出来了一个人,他俩就用刀砍那个人,那个人往外跑,这时车上又下去几个人拿着刀追那个人,追上那个人后不知道咋弄的,那个人倒在地上。我们这边的人砍了他大约两、三分钟后,我们就回县城了。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是书峰找的许某,许某让我们去砍的,我、张某甲、马蛋当时经常跟住许某,许某管我们吃喝,都听许某的,他让我们干啥就干啥。

(4)被告人沈某丁供述:2006年我与安子营街赵××因房屋纠纷,我找住许某,许某喊了一群娃们到安子营街把赵××砍伤。砍那天晚上我也去安子营街了,我给许某他们指的门,跟住许某的一群娃们去砍的。之后,赵××通过中人说和,我把房子便宜卖给他了。

(5)被害人赵××陈述:2月22日晚,吃过晚饭后我在楼上看电视,听见有人找我,我出来见一群娃们他们上来都砍我,把我砍伤了。我怀疑是沈某丁找的人,我们为房子发生过纠纷。已经调解了,民事部分我不再追究。

(6)鉴定结论,证实赵××损伤均构成轻伤。

(7)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已调解。

(8)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9)户籍证明,证实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x%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沈某丁提供许某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许某。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6年11月30日,张××、苗×等人到镇X村向冯××收购“坑木杆”,张××要求对方退还先前已付的1000元定金,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同冯××一起的仵××(已死亡)通过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甲、刘某乙、陈×、赵×等人从镇平县城驾驶车辆持砍刀等凶器赶到镇X村,用砍刀将苗×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苗×的身体3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许某好象为木耳树杆生意和别人生气了,他喊上我、刘某乙、赵×、马蛋、小刀从许某家里拿了三、四把砍刀开着两辆车去了汤河大桥北边八里路路北的一家正在盖房子的地方,当时是许某开的黑色桑塔纳车,我们坐着许某找来的红面包车,到之后看见现场有一辆红色面包车在停着,车旁边还有几个人,许某给我打电话说:“就是红面包车跟的人,你们下车去砍吧”。之后我们几个人都下车拿着砍刀对面包车旁边的几个人乱砍,一砍对方便乱跑,我们追着砍了一会没有追上便不再追了,之后我们和许某一起又回县城了。

(2)被告人陈×供述:我们坐的面包车上放有七、八把砍刀,张某甲去金矿上接我时都已经在车上放了。到老庄后许某开着他的车直接去老庄的裕隆宾馆了。张某甲开着车拉着我们剩下的人一直到汤河大桥北的余堂村北边一点那有一家人在公路西边盖房子,我们的车一到那就有十来个人围上来,赵×先拎着刀下去直接朝有个人后背上砍了一刀,这个人就倒在车旁边了。这时围住我们车的人看我们都拎着刀都吓跑了,我们所有人都下车拎着刀撵他们,撵上一个娃给他打打砍砍。后来我们就上车撤了。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许某自己开辆车,我、赵×、小多、张某甲、马蛋坐了辆许某租的出租车,一起到汤河大桥再往北几里地的路边有一家正在盖房子的地方,有几个人在辆红色面的车边站,许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让我们下去把车跟站的几个人打打,他自己没有下车。然后我们拿着钢管给车跟站的几个人打打,那几个人跑了。

(4)被害人苗×陈述: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那天,我们一起到老庄冯××那,要他“收购坑木杆”违约定金,他不给退。我们和他吵了几句。这时有个小低个女的打个电话,后来就过来一群人拿住刀开始砍我们,把我们砍伤了。

(5)证人张××证言:那天下午,我们一起到老庄余堂冯××家买坑木,之前都给他1000元押金,由他给我收坑木。到后他违约,我向他要押金,他不给。对方有个瘦女人,站在那儿噘我们。苗×有个朋友拿个砖头吓唬那个女的,结果那个女的打个电话,过来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娃,拿着砍刀、关公刀下车啥话没有说就开始砍我们,我一看事不对坐车都跑了。

(6)证人冯××证言:为坑木的事我们吵起来了,后来不知道咋回事,仵士果说对方些难听话,后来也不知道咋回事又打了起来。

(7)鉴定结论:证实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及其妻子陈××和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与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司机李××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镇平县X路中段发生纠纷,双方引起争吵,随后陈××打电话纠集张某甲、马××、杜××三人到场,马××持刀将李××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碰住车后,我老婆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张某甲和马××、杜××三人一起到那里了。我看事不对就一个人开车回家了。过了一会,马蛋用一公用电话打到我手机上说:“许哥,刚才给你生气的那个人,我把他砍了”,我问他:“你在哪把人家砍了”。他说:“在公园那边砍的”。后来我找人,给人家协商赔了人家x块,这钱都是我出的。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天晚上,许某的老婆陈××给我打电话说:“你许哥在公园南边和别人整事了,你赶快喊上马蛋过来”。我叫上马蛋到后看见许某、山鸡、陈××和对方三、四个男的为车祸之事吵架。我们看对方人多,还恶的狠,便在周围夜市摊上借刀使,没有借来。等我空手拐过来时看见对方有个人头上可流血了。之后听马蛋说,是他用借来的菜刀将那个人砍伤的,后来许某给对方赔偿了好几万,这件事算了了。

(3)证人陈××证言:砍人大(司机)那事事后我才知道,不知道谁联系的张某甲、马蛋,是他们砍的,后来我们借给马蛋三万块,给人家赔偿的钱。

(4)被害人李××陈述:2006年5月14日晚上,我和我弟李××等人在县贸易中心吃饭。吃过饭后我开着车顺着校场路往北,走到公园北边从后边追上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让我停车。车上坐的一个人嘴里喊着:“擦住车啦你还走”,我停下车后桑塔纳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开车那男子胖胖的有三十多岁,对我说:“你擦住我车啦”。我一看他车后保险杠有擦的痕迹,但我看看我车没有擦的痕迹,就对那个开车的说:“我没有擦住你的车”。接着我和那个胖司机争执起来,争持一会那个胖司机就上来撕抓我,和司机一块的那个男的有二十多岁,从桑塔纳后备箱里拿出来一把刀到我跟前,我上去就把那把刀夺过来,对那年轻娃说:“你光天华日之下还拿刀砍人”。接着我让我弟李××打110报警,然后我就拿着夺下的刀等着110来。大约三、四分钟,从路东边的花带里窜出来一个年轻娃,手里拿着一把刀,啥话都没有说上来就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我下意识用手捂住头,夺下的刀顺势扔在地上,和那两个男的一块的一个女的约三十多岁,把刀拾起来拿在手上,接着那个娃上来又往我头上砍了一刀。当时我满头是血,砍我那娃砍我后就跑啦。过一会,110过来,那个胖司机看见警车过来,就开着车往北跑,那个女的拿着刀往北跑啦。110到后把我送到医院治疗,事后他们通过中间人赔偿我x元。

(5)鉴定结论,证实李德奇损伤构成轻伤。

(6)赔偿协议,证实双方已调解,赔偿x元,李××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7年7月10日,许某、张某甲、刘某乙在镇X镇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许某的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后,许某、张某甲、刘某乙与李××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甲、刘某乙、陈×、马××、赵×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陈×、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陈述:我在杨营路口加工玉器。前几年在我被砍之前,有个城里人在我店里解石头,最后一块解偏了,那人给我噘噘,夯我两拳,把石头拿上走了。这人走后有三、四个小时,有一群娃们开了辆面的车到我门口拿着砍刀下车不问分说就开始砍我,把我砍伤了。

(3)鉴定结论,证实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报案登记,证实李××报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8年2月1日(农历2007年腊月25日)中午,王××驾驶车辆行至镇平县X路东段“天湖轩”茶社门口时,因道路拥挤与许××发生口角,后王××纠集秦××、刘某乙在镇平县城内寻找许××进行报复,三人在杨相庄路口发现许××及其驾驶的车辆后,即下车将该车玻璃砸碎,王××上前对许××实施殴打。经镇平县物价事务所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0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好象是前年的事,我和秦××都在一起玩,滚子给秦××打电话说有人噘他。秦××就喊上我,一起坐上来接我们的滚子的车,到杨相庄路口,看见有辆黑色桑塔纳车,秦××把车停下,滚子说:“这就是他的车”。我就拿了把小斧头锤跑到那辆车跟把玻璃夯烂了,滚子上去把有个胖胖的男子扇两耳巴。那人没有敢吭声,然后我们就走了。

(2)同案犯王××供述:我和刘某乙跑到许××车前,把后档风玻璃,还有司机位上的侧玻璃砸烂了。后来我们就走了。

(3)同案犯秦××供述:王××开车去接我,后又接住刘某乙。在杨相庄路口看见许××的黑色桑塔纳车停在那,许××站在旁边。王××和小有下车给许××骂骂,小有把他车门玻璃砸了,后我们都走了。

(4)被害人许××陈述:我听见后面有响声,扭头一看左边、后边、前挡风玻璃被砸烂完。这时滚子从我右边过来,把我的车门打开,用拳头朝我头上打,还有两个娃,一个手拎着刀,一个手里拎着斧头到我跟前。拎斧头那娃把斧头扬起来准备砍我,我看见‘滚子’暗示一下,意思是不叫砍。那娃把扬起的斧头砸到我车的引擎盖上。后来,他们几个坐上车跑了。

(5)鉴定结论,证实桑塔纳3000型轿车被砸玻璃,价格为人民币1025元。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08年,镇平县鑫兴选钼厂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镇X村的基本农田90余亩,用于堆矿渣废料。2008年6月份的一天,当地村民徐××、徐××、郭××、孙××因不同意耕地被占,便在自己被占用的耕地上挖沟予以阻拦,王××得知后带领刘某乙、秦××、杨××、秦××、赵×(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对村民实施殴打,对徐××、徐××进行恐吓。事后的第三天晚上,王××得知徐××欲上访告状后,就又开车带领秦××、杨××、秦××等人,窜至徐××家中将徐××打倒在地,威胁其不准上访告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王××供述:因姚××选钼厂的路占住老百姓的地,我们庄上的几个老百姓去把姚××的路给断了,挖了个坑,不让车过。我们填老百姓挖的坑,老百姓不让填。我们就把其中的两个老百姓摁到地上,抬到我们车后备箱里,拉到安子营派出所,后派出所把人放了。停有几天,其中一个光棍跑到县里告姚××。我知道后开着我的车,拉着秦××、秦××、大杨到那光棍屋里。当时是晚上去的,把门喊开,给那光棍吓唬吓唬,后来那老光棍说不告了。

(3)同案人秦××供述:王××领着我们找到那个告状的老头家里。王××将那个老头从屋着喊出来说:“你还去县里告状,有本事你去北京告去”。王××一脚将这个老头踹倒在地,用脚踩着那个老头的头,不让他动,他们几个人也上去对那个老头用脚踢踢。

(4)同案人杨××供述:滚子叫着我、秦××、小有、马蛋、秦××,开着车到姚××的选钼场。我们用拳头上去把那十几个老百姓打打。这件事发生后,闫庄的老百姓开始告姚××。滚子领着小普,我们三个人,开滚子的车晚上到闫庄。到告姚××的那个老百姓家把把门叫开,我们三个人又用拳头把那个老百姓打打。

(5)被害人徐××陈述:第一次是我们村的‘滚子’领来五、六个娃们,在耕地处打我、和我哥徐××、郭××、孙××四个人。打罢后,把我和我哥抬到车上送到派出所。打过这次后的第三天晚上,还是在耕地处打我的人,这次来了四个,在我家门口处又给我打打。

(6)被害人徐××陈述与徐××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蒋××在镇X村开采铁矿,该铁矿利润较大,蒋××为了立足当地,防止他人阻挠开采,让王××(另案处理)到该矿护矿,遇事由王××负责解决。后王××带领刘某乙、秦××、李××、杨××(以上3人另案处理)、耿××(在逃)等人到蒋××的铁矿上护矿,王××承诺护矿人员每月开支工资,要求护矿人员均吃住在矿上。2008年7月26日上午韩×、段××等人持一份山坡买卖协议,开车到该铁矿上称所开采的山坡已卖给李××了,让停止生产,王××得知后纠集秦××、杜会东、杨××、刘某乙、秦××、马××(在逃)、耿××等人持砍刀到场后,对韩×带领的人员实施殴打,迫使对方10余人跪在地上,并将对方的丰田面包车车玻璃砸碎,轮胎扎烂,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格为2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王××、杨××、杜××、李××、段××、陈×均供述了犯罪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坏面包车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268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已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被告人秦××的老表李××(另案处理),在镇平县城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一建材门市部,因琐事与同一市场的商户侯××发生矛盾。秦××得知后,于2008年9月16日下午驾驶三菱越野车带领杨××、刘某乙、李××、秦××、马××(在逃)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该市场侯××的门市X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秦××供述:去年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我有个老表李××在西关建材市场开个瓷砖门店,他和邻居卖水暖的生气了。我喊上秦××、杜会东、小有忘记还有人没有,开着我的车,拿有钢管、刀,这些东西,到后我们几个下车,到我老表家后,对面卖水暖那家嘴里不干不净。之后他们几个就过去打那人,把那人头上打流血了,事后我老表们赔偿人家一万元。

(3)同案人秦××的供述同秦××供述一致。

(4)被害人侯××陈述:我和李××(李××妻子)为琐事吵了一架,李××把我们拉开后有半个小时的样子,我看见滚子、秦××、李××、李××还有一个人不认识,都拎着刀进到我店内,啥话都没有说上去乱砍,把我的头上、背上、腿上都砍伤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后来他们赔偿我x元调解了。

(5)证人李××证言同被害人侯××陈述。

(6)鉴定结论,证实侯××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重伤,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严重残疾,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张某甲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组织多人持械进行大规模的斗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丁、慕某、童某、沈某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陈×、张某甲、刘某乙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段××、沈某丁、慕某、童某、沈某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许某、陈×赔偿陈××故意伤害案中漏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递交所谓漏算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许某、陈×赔偿陈××故意伤害案结案后,李××又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与已经定为伤残等级相重复,伤残等级的评定,属医疗终结,故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沈某丁再次对其进行赔偿,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属自愿。被告人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符;故意伤害第一起不知道;第二起是赵×、陈×去叫张某甲,我还不让张某甲去;第三起当时我也制止不住;聚众斗殴,我和史××就不认识,也没有让人去打;寻衅滋事第一起,我劝慕某到派出所报案,这时他们来了一、二十个人持木棒打我们,我们走了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许某在一定的区域内,已形成一个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经济、生产秩序,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特征,故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寻衅滋事第二起定性不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起犯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出庭公诉人的意见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辩称我没有组织任何人,都是许某打电话联系我的;工艺美那事不是许某安排的,是我和赵×去叫张某甲,许某不让去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诸被告人原供述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我不承认,我没跟着许某,我们是老表,曾×那事我没砍;聚众斗殴车一碰住我就走了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其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相悖,所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聚众斗殴没到现场,寻衅滋事第三、五、六起没参加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寻衅滋事第七起第二次没有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骨干作用,在一定的区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故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第五起系报复行为,致李××轻微伤,不应认定为犯罪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相悖,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段××积极报告被害人李××的行踪,致使被害人被砍成重伤,致六级伤残的事实不符,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段××系从犯、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意见相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丁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起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现场后发现打斗,但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等打完后,又将人拉回,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虽能揭发苏浩盗窃犯罪的事实,有悔罪表现,本应从轻处罚,但因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从轻。被告人沈某丁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段××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在部分犯罪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童某系漏罪,被告人童某、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关于形式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七、被告人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沈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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