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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刘某某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108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民办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明龙,系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及期委托代理人潘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9日我因病倒在自家火盆里,左小腿烧伤,次日早晨,湾邻请来被告为我治疗,被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疗经验,无医疗设施,用卫生纸等脏物给我包扎,到烧伤处感染,后被迫于1999年3月16日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被告非法行医,致我烧伤处感染加重了我的伤情,并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治伤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左小腿烧伤后我救治属实,当时我就对原告讲明,我这里医疗设置较差,要求他到更好的医院去治疗,可原告以当时临近春节,其又无人照顾为由,反复求我为其治疗,但因被告年龄大、体质差,又不注意营养和保养,我虽全力治疗,但伤口愈合较慢,且参与对其治疗的不仅是一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原告伤情加重是我造成的,原告诉我无证行医事实不能成立,我持有卫生局1996年12月10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是未有参加年审。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我与原告之间已构成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自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原告因病晕倒在自家火盆里,左小腿烧伤,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烫伤(Ⅲ)。伤后的次日早晨,原告的湾邻请求被告为其间断治疗11天,自1999年2月10日到1999年3月4日,后因伤势无好转,且有疾性反应,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44.20元,新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527.50元,其他地方购药费3552.70元,花车费24.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开始在本湾该诊所行医,1996年12月10日取得新县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号为(略)),但该证未注明有效期,1998年新县卫生局对全县村医,个体医实行竞争上岗,严格资格条件审查,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新县卫生局未收到刘某某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刘某某自一九九八年至今属无证行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腿烫伤后经被告治疗,其伤情加重的原因是因被告医疗不当造成的,另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8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县卫卫局证明材料医疗费、车费票据,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蔡某某病历及蔡某某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每年校验一次,但其自取得证件以后未予校验,依照有关规定应申请校验并通过以后才能继续执业,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要求诊治时,不应接受治疗,却接受治疗,被告刘某某应对已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某某的伤情其自己病发倒在火炉烧伤造成的,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加重的原因是因被告医疗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损的只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未能举证证明系医嘱购药,应视为擅自购药,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1334.72元(医疗费1671.70元+车费24.50元+护理费450元(45天×10元/天)+营养费225(45天×10元/天)=2371.2×60%=1422.72元-88元=1334.72元)。

本案诉讼费330元,诉讼费用40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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