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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母。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X巷X号房产原系王某喜(已故)、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丙为王某乙和王某喜子女。1994年8月4日,王某喜、王某乙夫妇通过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将凤鸣巷X号房产赠与次子王某甲,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994年9月12日王某喜去世。王某喜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儿子王某鹏共同居住至2004年。之后,由王某丁居住至拆迁之日。2006年3月12日,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共同协商,将涉案房屋各自应有份额资助给三类三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王某丙。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拆迁前仍登记在王某喜名下,一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王某甲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2009年4月,涉案房产因徐州市贾汪区进行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获得补偿x.5元,该补偿款已被王某甲实际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喜、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赠与合同虽经过公证,赠与合同成立,但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必须到国家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王某甲未对涉案房产进行过户变更登记,亦没有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王某喜、王某乙夫妻共同共有。在王某喜1994年9月12日死亡后,涉案房产除去王某乙拥有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2006年3月12日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共同约定将其各自应有份额资助于王某丙,该处分行为是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王某丙与王某乙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产因拆迁补偿x.5元,故该补偿款应归原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王某甲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未超出拆迁补偿限额,应予支持。遂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王某丙徐州市贾汪区X街X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乙和其夫王某喜于1994年8月4日前往徐州市公证处将凤鸣巷X号的房产赠与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照公证条款及孝道让其父母居住,等二老百年后再过户。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有公证这件事,一审时上诉人说公证文书是公证员写的,公证书上的笔迹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到公证处档案室去查没有公证书,只是说有记载;2、如果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其夫真心要把房子给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老人家也不会有任何意见,因此,上诉人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合情理;3、2006年我们一家人协商,把房子给身患残疾的王某丙,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也没有提到公证的事;4、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现在都没地方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谁享有,谁有权利享有并处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在赠与公证作出后因考虑孝道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的解释并不能影响法院对其未进行涉案房屋过户变更登记这一事实的认定,结合其没有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房屋属于王某喜、王某乙夫妻共同共有。

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提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是姊妹三人协商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现在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自愿达成放弃房屋继承的书面协议,内容合法,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该放弃继承的书面协议经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等人签字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因此,依据该协议,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之后,王某乙与王某丙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原所有权人享有,原审法院依据所有权人的请求判决王某甲返还王某乙、王某丙拆迁补偿款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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