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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公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欧阳××。

委托代理人石××。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上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

原告××公某与被告××公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被告一原名称X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07年4月24日与原告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原告洗涤设备若干,价格合计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被告一实际支付货款如下:1、第一期为履约定金,以合同总额的30%即x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此笔货款被告一实际已支付。2、第二期为到货款,以合同交易额的40%即x元,约定到货后验收无误后支付,此笔货款被告一实际已支付。3、第三期为调试款,以合同总额的20%即x元,约定调试完毕正常运作后支付,此笔货款被告一实际已支付。4、第四期为质保金,以合同总额的10%即x元,约定调试完毕后满一年后支付。设备于2007年9月20日在明桂园在大酒店调试成功,于2008年9月20日期满一年,但被告一却至今未支付调试款,从调试单和回访单看,设备运行正常。期间,原告向被告一进行了多方面催讨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未诚信守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经济利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质保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恳请支持原告请求:1、支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此项请求保留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七条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期满后未付款,依合同第十三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2、产品调试单,拟证明2007年9月20日调试成功,质保期即2008年9月20日到期。

3、产品回访(服务)单,拟证明被告共6次向原告报修,到质保期2008年9月20日后,2008年10月23日原告还对机器进行保养。2009年4月原告才全部停止售后服务,是根据公某规定的宽限期满。

4、销售发票,拟证明产品价款x元未付。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6、当庭提交产品回访单三份和服务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产品进行了维护保养,并补充回访单与服务单是一样的,只是名字不同。

被告××公某、××公某辩称,1、关于质保金x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机器设备故障调试义务。2、2008年被告书面去函要求设备维护,原告不但没有派员维护而且还让技术员把技术参数调乱,致使机器不能运转,为了减损被告不得已从外面另请人调技术参数,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公某、××公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

2、产品回访单二份,2009年4月1日的回访单原告未提交,2008年10月23日这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被告致原告的《回复函》,拟证明:1、告知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2、告知原告其业务员不但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反而施行破坏行为;3、告知原告其业务员的破坏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

4、收据,拟证明因原告的损害给被告造成的洗涤费用损失x元。

5、录音资料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业务员的破坏行为是受原告指使。

6、报案材料,拟证明原告指使其业务员实施破坏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8年10月23日这份与原告提供一致,2009年4月1日这分是原告未提供,但与本单位文件是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机器维护说明原告售后服务好,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是否寄出来,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未举证,原告的维护是很全面的,直到2009年4月才停止维修服务,所以函是否收到无法证实,代理人不作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酒店外包洗衣服是内部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打电话有这事,但这个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当事人并不知道有录音,关于参数调乱的问题,总部只是对逾期6个月未付款的人在程序上某以设置,参数没有打乱,只是很简单的设置,懂行的人很容易就打开了。对证据6报案材料,不清楚,不是原告报的案,所以对报案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质保金未付是因为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因为产品一直存在问题,所以质保金才未付。对证据6中2008年11月23日的回访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对2008年9月23日这份回访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的添加痕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公某、××公某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公某、××公某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4日,原告××公某(供货方、甲方)与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买方、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洗涤设备若干,产品总价x元。二、交货期限:乙方按合同付款后,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壹个月内。安装调试期限:货到乙方场地后,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三、质量标准: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如乙方对甲方产品质量持有异议,则以市级(省级)质量部门的鉴定为准。四、保修期限:航星产品保修壹年(非金属类的布、带、管及密封件和金属加热管类等易损件除外)。保修期内如质量问题是由于不可抗力、乙方保养不当、操作失误或使用环境不当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负责维修,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期满后,甲方也将长期为航星产品提供服务。五、包装方式:塑料袋。六、产品的风险自交(提)货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但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不予提供或停止提供安装、调试及保修服务。七、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a、第一期付款30%,即¥x元。自合同签定后贰天内支付,并作为履约定金。b、第二期付款40%,即¥x元。甲方按乙方要求到货,乙方点验货物无误后卸货之前支付,并作为到货款。c、第三期付款20%,即¥x元整。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作壹年内支付。d、第四期付款10%,即¥x元整,设备调试完毕壹年内支付,并作为质保金。……十三、违约责任:甲方延迟发货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每天须支付给乙方延误设备付款3‰的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货款的,乙方每天须支付给甲方约定货款3‰的违约金。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于2007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调试成功,产品安装在被告××公某,由被告××公某实际使用,产品质保期至2008年9月20日止。被告收货后依约支付了前三期货款,尚欠质保金x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8年9月20日计至2009年7月20日,300天×1.5‰×x元=x元)。

另查明,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2007年4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公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货款应当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辨称质保金x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机器设备故障调试义务,因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在质保期以外未进行机器设备调试,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在质保期内未履行机器设备故障调试义务,被告举证不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货款的,乙方每天须支付给甲方约定货款3‰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支付约定货款1.5‰的违约金,低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违约金3‰的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品安装在被告××公某,且由被告××公某实际使用,故被告××公某对被告××公某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派员维护还将技术参数调乱,致使机器不能运转,造成经济损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应支付原告××公某货款x元;

二、被告××公某应支付原告××公某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8年9月20日计至2009年7月20日,300天×1.5‰×x元=x元);

三、上某、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公某对上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公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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