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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1岁。

辩护人肖某乙、周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刘×、王×、牛×(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人民公园假山旁,抢走陈××及其女朋友闫××两部手机及400元现金。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所获手机已退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刘×、王×(二人另案处理)、牛×(已判)窜至镇平县人民公园假山旁,抢走陈××及其女朋友闫××两部手机及4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又系从犯,赃物已追退,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之意见,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在本案中所起的辅助作用及退赃情况、当庭悔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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