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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永城市侯岭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商经二上字第44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二上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干部,商丘市地震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副主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乡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侯岭信用社)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马某某以本人的名字在侯岭信用社存款(略)元,存期一年。因马某某之子马某雷与朱三侠定婚,女方要求建新房,马某某将此存单经介绍人交于女方,为儿子结婚后建新房使用。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马某雷与朱三侠登记结婚,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马某雷因车祸身亡。五月二日经朱三侠同意其哥朱殿江持村证明将存款取出支配。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基于儿子婚姻问题已将存款处分,对此存单不再享有支配权。故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将定期存单交于朱殿江保管,是用以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为儿子婚后建新房,并没能将此存单作增与。朱殿江、朱三侠未持有效证件将款取走,违背银行存、取款规定,已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岭信用社答辩认为:九八年朱三侠与马某某之子马某雷定婚,根据女方要求,马某某将此存单经介绍人交给女方,此时马某某对存单已丧失持有和支配权。九八年十月一日,马某雷与朱三侠登记结婚,九九年二月二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九九年五月二日朱三侠委托其哥朱殿江并持村级证明,在我社将款取走,我社并无过错,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将其存单交于朱三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马某某已丧失对存单的所有权。耕牛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上诉称朱三侠、朱殿江未持有效证伯将款取走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君善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赵某良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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