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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张X在开元名都大酒店财务部pos机上查询其工商银行卡余额之机,窃取张X银行卡密码,后又趁被害人张X外出之机盗走了张的银行卡,同日晚上,曹某某找到朋友潘XX,谎称是自己母亲的银行卡,请潘XX帮忙用该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8600元,被告人曹某某将赃款中的85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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