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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毛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某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朱某某、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在原阳县锦绣花城承建了一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开发商给了原告几套房子用于某付某程款,2008年8月份,原告委托在售楼部工作的毛某某代卖该房,之某毛某某将该房卖给了被告朱某某,该房总价格为x元,毛某某分两次付某原告房款x元,下欠房款被告毛某某与朱某某相互推拖,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房款x元。

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与毛某某之某没有委托代卖关系,答辩人是格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销售工作,被告肖某乙与格恩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应该是房产的建设方,原告没有销售资格,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朱某某、肖某乙口头辩称,答辩人是去锦秀花城售楼部购买锦秀花城的房,经办人是锦秀花城售楼部的毛某某,答辩人已将全部房款交给了毛某某,毛某某给答辩人出具的有发票,已不欠任何房款,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

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将购房款付某(原告何时将收总房款条和收地室款条交给了被告)。

原告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以商品房抵工程款的借款条;2、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代理人朱某杰调查付某某、毛某某、肖某乙的笔录;4、记帐凭证及现金付某凭单各一份;5、其它商品房抵工程款的借款条一份;6、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证明。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条仅能证明是原告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售房资格,不能证明是格恩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用商品房抵付某工程款;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3、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人,且对当事人没有分开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毛某某给原告帮忙,不能证明二者之某有委托关系;4、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5、原告的第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和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及毛某某提交的合同是将首付某由30%改为50%的合同,异议人提交的是在50%的按揭也办不成的情况下又修改的合同,修改的合同付某方式由按揭改为一次性付某总房款;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肖某乙说8月26日左右给毛某某x元是口误,实际情况是10月初给毛某某x元,但票据时间仍为8月26日,毛某某说肖某乙给的钱少不属实。

被告毛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朱某某、肖某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套(14页);3、证人娄XX、王XX的出庭证言。原告对毛某某提交的第X组、和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将票交给毛某某属实,对其他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朱某某、肖某乙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与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异议相同,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是8月23日办按揭时提供的,提供时均没有时间,都是毛某某自己填写的,证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均不准确,都是毛某某伪造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娄XX与毛XX系同事有利害关系,所说不属实,且证人与证人之某某证言相矛盾,没有证明交票的具体时间,娄XX证明给票时肖某乙、付某某、毛某某三人在场,王XX证明自己也在场,证明给合同的时间也不对。

被告朱某某、肖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格恩公司出具的6份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中有涂改、添加的现象,且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2、2008年8月23日的房款条和地下室款条属实,是原告给毛某某的条,毛某某仅给了原告x元(8月23日与8月30日各一次),当时约定,毛某某将房款收回,地下室款归毛某某所有,其它四张收据不知道是如何来的。被告毛某某对朱某某、肖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书应由毛某某书写,但合同第6条第一项非毛某某书写,且第6条第3项、第22条有涂改痕迹,与原告合同的时间也不一致;2、8月23日的两份收据是原告让交给肖某乙的,当时原告也在场,收肖某乙的前两笔款都给了原告,其它4张条不经异议人的手,肖某乙并未把最后一笔款交给异议人。是否欠钱与异议人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肖某乙的申请,依法向格恩公司调取了另一份合同,并向其工作人员尤伟名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合同及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某某认为调取的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尤伟名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质证,尤伟名无权将合同予以更改,如修改合同,应加盖公司印章或签订补充协议,尤伟名修改合同系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某某、肖某乙对本院调取的合同无异议,认为尤伟名说的修改合同时间不对,应是3月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和被告毛某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朱某某、肖某乙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合同、对尤伟名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又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某告毛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个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票据时的在场人不一致,证明给3万元的时间与原、被告说的也不一致,娄楠南对其要证明的情节说“不清楚”,所以两个证人证言中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某在格恩公司原阳锦绣花城承建了部分楼房,格恩公司无钱支付某程款,即将锦绣花城X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涉案商品房)等商品房抵给原告以冲抵工程款,2008年4月28日,格恩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以房冲抵工程款手续,同时原告以格恩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该房,并委托在锦绣花城售楼部负责售房的被告毛某某销售该房,双方约定,毛某某将该房售出并将房款要回,地下室款8210元归毛某某所有。8月23日,被告朱某某、肖某乙预订了该房及一间地下室,口头约定首付30%即x元,下余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肖某乙付某毛某某首付某及地下室款共计x元,肖某乙即与格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某某付某原告x元(毛某某称付某原告x元),原告把条交给了毛某某,毛某某把收总房款条和收地下室款条一块给了肖某乙(肖某乙称是毛某某为其出具了临时收款条)。8月26日,肖某乙通过毛某某交纳了各种契税3649元。因办理银行按揭需要,经协调,将首付某提高到50%,下余x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8月30日,肖某乙给毛某某3万元,毛某某转交给了原告。因肖某乙的收入达不到规定标准,在9月20日前,被确定办不成银行按揭,被告毛某某也于某时离开售楼部。10日,毛某某又到售楼部一次,让肖某乙交清下余房款x元。肖某乙称将x元及两份毛某某为其写的两份收到条一起交给毛某某,然后,毛某某将收总房款条和收地下室款条给了肖某乙,毛某某称肖某乙并未交纳下余购房款x元。2009年5月,肖某乙拿着收房款总条到售楼部要求售楼部将合同中的付某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某。经协商,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尤伟名将合同第6条第3项的内容刮去,在该条第一款添加:买受人于某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某房款:壹拾伍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元整。肖某乙与尤伟名分别在刮去部分按了手印,共计改了三份合同,原告持有的一份未改。之某,被告肖某乙要求格恩公司交纳住房钥匙,因该房已抵给原告,原告以未收到下余房款为由,拒不交纳钥匙,原、被告隧产生纠纷。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格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因欠付某某工程款,于2008年8月23日将锦绣花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35.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25元)及地下室8210元的房屋所有权折抵给付某某,以后此房屋所有债权债务由付某某承担,与河南省格恩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原告付某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付某某是否系本案债权人原告付某某以承包工程产生的债权换回具有等额价值的出售商品房所产生的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委托被告毛某某以格恩公司名义出售房后,基于某告与格恩公司的债权换回债权的约定,原告应为该房出售后的实际债权人,格恩公司对此无异议,所以应认定原告付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将购房款付某原告被告肖某乙称其在2008年8月23日付某付某及地下室款x元,8月底付x元,下余50%购房款x元在按揭办不成的情况下,于10月上旬付某,但其没有提出交纳x元的直接证据,且与原告持有的2009年4月2日合同相矛盾(如肖某乙、朱某某已交清房款,就不可能签订房屋按揭协议),所以只能认定肖某乙已付某毛某某房款和地下室款共计x元,被告肖某乙、朱某某下欠原告购房款x元应予支付。毛某某称已付某原告x元,原告仅认可x元,毛某某无旁证,应认定毛某某已付某原告x元,下余x元未付。按照原告付某某与毛某某的约定,毛某某未将购房款全部收回并交付某告,所以该款应由被告毛某某付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某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原告付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肖某乙、朱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原告付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肖某乙、朱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连同购房款一并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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