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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帅某甲、帅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被告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帅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左某与被告帅某甲、帅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帅某甲、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两被告雇请的司机在拖运石头填路的过程中,车辆侧翻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旁,导致整车石头倒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2010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原告责任田内的石头清运走,两被告以石头是由他人运输为由拒不清运,并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大笔医药费。原告出院后,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68.55元,误某1788元,护理费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某x.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醴陵市X组,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3、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4468.55元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元的事实。

5、醴陵市公安局板杉中心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石头是其雇请的司机因驾驶的车辆出现问题而不慎倒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的。事发后司机已明确表示会将倒在原告责任田里的石头清运走,两被告并就此向原告做了解释说明。但原告不听两被告解释,并用侮辱性语言对两被告破口大骂,两被告因不堪忍受才动手打了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此外,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原告多次辱骂两被告以及纠纷的大致过程。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治疗该病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由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医药费中包含有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费用,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住院治疗后已经痊愈,出院后无需休息一个月。由于该意见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与原告所受之伤情相符,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失实的地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帅某甲与帅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份,两被告因修路所需,雇请他人拖运石头用以填铺路基。受雇人员在拖运石头过程中,因车辆侧翻,部分石头倒入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2010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倒在其责任田内的石头运走。两被告表示其雇请的司机会负责将田里的石头运走。原告不依,双方遂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多次辱骂两被告,两被告因不堪忍受原告辱骂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4468.55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之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被告帅某甲、帅某乙打伤原告左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某合某。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原告多次辱骂两被告,致使两被告因不堪忍受辱骂而动手打伤原告,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某案案件事实和原告左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两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所受之伤情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左某遭受的损害为医药费4468.55元,误某1788元(x元÷365天×41天),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440元(4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元(12元×11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合某72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某甲、帅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左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损害合某5059.98元(7228.55元×70%)。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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