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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1984年5月生。

原告任某乙,女,1987年2月生。

原告任某丙,女,1977年7月生。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6岁,汉族,职工,现在桐柏县司法局工作,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丙、张某某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诉称: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任某甲到其姐任某丙家认亲,中午一行12人到被告餐馆就餐,约下午1点半左右就餐完毕,同日下午3点半左右,四原告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即到县医院就诊。原告家人即向桐柏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县卫生局领导及县疾控中心负责人及时赶到医院,经请示南阳市疾控中心后初步怀疑为食物中毒,让病情比较严重的原告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转到南阳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一附院救治,并据南阳市疾控中心要求将吐物送检化验,经检验结果为亚硝酸盐中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由于答辩人的餐馆质量低劣,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缺乏证据。其事实理由是:

1、造成被答辩人亚硝酸盐中毒的亚硝酸盐来源不清,答辩人对四被答辩人亚硝酸盐中毒不持异议,四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就餐是下午1点半左右就餐完毕,而其出现中毒症状的地点是在原告家中,时间是同日下午3点左右,从时间推算从就餐到出现症状的时间是3小时后,如果四原告是从答辩人处进食中毒,四答辩人应该在12点半至1点之间就应出现中毒症状,而四原告是在3个多小时才出现症状的现象,不符合亚硝酸盐的中毒机理及临床症状。

2、其他与四原告同桌就餐人未出现中毒症状,2008年11月10日中午与四原告一起就餐的5人中有老人和儿童均未出现中毒,而是四原告在离开被告餐馆几小时后才发生的中毒症状,几小时内四原告在家中是否吃了什么东西,或喝了什么东西,这个无人知晓。

3、答辩人饭菜符合质量标准,四被答辩人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桐柏县卫生局及桐柏县疾控中心领导及时赶到答辩人处对答辩人处被答辩人中午就餐的样品进行调取收集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餐馆内的食品完全达标,未有亚硝酸盐及亚硝酸盐检测的阳性报告。这一有力证据证实了答辩人的清白。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亚硝酸盐来源于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1份。

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

3、医疗费条据6张,病历表3份。

4、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

5、车票10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南阳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不持异议,对诊断证不持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核实,对工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伪造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对差旅费认为不实要求落实,对病历表复印不清要求调查落实。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桐柏县疾控中心的抽样检测报告2份,证明提供饭菜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检测报告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四原告一行十二人在被告餐馆同桌就餐,下午1点半左右用餐完毕,下午3点左右原告任某英脸色发紫,有反常感觉,随即到县医院就诊检查,经过妇产科内科检查不出原因,任某乙昏迷在抢救中同桌吃饭的任某甲、任某丙、张某某也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原告亲属即向县卫生局投诉原告在被告处就餐食物中毒,县卫生局与县疾控中心立即赶到被告处对其餐馆食用的食盐、味精、调料及生鸭、肉、排骨、大肉、羊肉、皮蛋等样品进行采样检验,检测结果亚硝酸盐为阴性。后对原告的呕吐物进行检测为阳性。南阳疾控中心检测结果亚硝酸盐mg/kg95。原被告对县市两级检测结果均不持异议。原告同桌就餐12人中除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四原告感觉明显住院治疗,其它人无明显感觉,未到医院就诊治疗。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当晚由尹东东、钟有恒陪护转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张某某较轻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为:任某甲医疗费1003.90元,住院5天;任某乙住院5天,医疗费2107.53元;任某丙住院5天,医疗费1128.50元;张某某住院5天,医疗费811.50元.住院治疗由尹东东、钟有恒2人护理。四原告住院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为5051.43元,护理费35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误工费717.40元,差旅费150元。上述各项支出共计数额为6447.53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向被告要过钱,被告垫支医疗费款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称垫支4300元举不出证据,查明认定垫支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就餐事实陈述一致,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提供安全、卫生可靠的食品为消费者服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后发生食物中毒症状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食物中毒,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051.43元,护理费35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误工损失717.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447.53元。

原告发生中毒症状后被告能积极协助配合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未因中毒导致伤残,故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四原告医疗费5051.43元,护理费35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误工损失717.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447.53元。扣除被告已垫支3000元,实际应支付四原告3447.53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О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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