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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驾驶鄂x号东风牌货车与宋秀群(应为宋秀辉,下同)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年9月6日被告与宋秀群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同年10月6日前赔偿宋秀群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经被告再三请托,我为被告提供9000元赔偿款的担保。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009年6月6日宋秀群依据协议向某主张担保责任,我当日支付了9000元的担保款。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偿该担保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9000元,并自2009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赔偿我因追索担保款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宋秀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9249.92元。

证据三、2008年9月6日被告向某某与受害人宋秀辉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履行协议的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元。

证据四、宋秀辉的委托书及宋发虎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秀辉履行了担保责任。

被告向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系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货车行至巴东县X乡X村X组梅代红门前,与对向某驶的宋秀辉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秀辉及其乘客董进蓉受伤、宋秀辉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6日被告向某某与受害人宋秀辉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某某赔偿宋秀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并由原告王某某为向某某提供担保。2008年9月9日被告向某某与宋秀辉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再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向某某赔偿宋秀辉各项损失共计9249.92元。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向某某未履行,宋秀辉遂要求原告王某某按2008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6日按协议给宋秀辉给付了9000元赔偿款。后原告王某某找被告向某某追偿未果,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9000元,并自2009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担保款而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向某某应支付给宋秀辉的赔偿款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向某某没有履行与宋秀辉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告向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向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及时给原告王某某支付担保款,现被告向某某违约拒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偿担保款而支付的4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款9000元,并自2009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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