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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晚9点左右,被告驾驶原告的钱江牌摩托车行驶至北环林庄路口时,由于被告处置不当,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从乘坐的摩托车后座上飞出,摔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110和120,而是被一过路骑电动车的男子报110和120,原告被送往铁路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7月10日转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已花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未支付分文,无奈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明确所适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陈述有关情况,本案涉及二个关系,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个承运关系,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有公安认定根据过错原则。如果按乘运关系起诉,合同之诉不产生精神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是被告,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被告无证驾驶原告的钱江牌摩托车行驶至市区X路口时,由于被告处置不当,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从乘坐的摩托车后座上飞出,摔伤头部(以上事实被告书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110和120,而是被一路过骑电动车的齐群伟报的110和120,原告被送往市X路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7月10日转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某乙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黄某乙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鉴定时间不到,提前鉴定按照从无原则,颅骨缺损面积约13×12.3,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两万到四万元。

另查明,黄某乙之父黄某胜,现年83岁,有两个儿子,大儿黄某恩,二儿黄某乙。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无证驾驶人所骑摩托车因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即被告赵某某承担70%,原告黄某乙承担30%。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此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应当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89元;2、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3、法医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854元(4454元/年÷365天×70天);5、护理费1708元(4454元/年÷365天×70天×2人);6、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天×10元);8、被扶养人黄某胜生活费为761元(3044元/年×5年×10%÷2);9、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8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x.22元,原告应承担30%,即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金x.2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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