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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某甲,男,汉族,1956年生,周口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市人。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田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以及第三人田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田某义于1998年去世。1985年王某某、田某义夫妇与他们的孩子田某甲、田某森、田某丁共同生活在一起。当年因改建东方红大街,他们居住的房屋被拆,作为安置他们取得了诉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上建起了住房。1994年3月19日,田某义以田某甲的名义向被告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1997年6月20日,被告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田某义领取后,交由其妻王某某保存至今。1996年7月3日,田某义取得了诉争之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第三人田某甲的名义作出的,但由于田某甲本人未提出申请,土地使用证也没有颁发给田某甲,所以,被告颁发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法不成立。原告王某某诉讼中承认其在1998年前已知道有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所以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其他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提供不出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周口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20日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应首先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是财产所有权利,不具有继承性,该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之父田某义与其妻王某某转送给上诉人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法为上诉人颁证,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土地申请书上是上诉人的名字,土地使用证虽有其父母保管,但确实是颁发给上诉人的。三、原判决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作为适格原告,并以她们不知道土地使用证存在为理由,认为本案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有违法律规定。被诉土地使用权是因拆迁由政府规划给上诉人父母的,田某乙等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参加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在原判中一字未提,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辩称,一、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没有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核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出示的相关证据中,没有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中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进行上诉,属恶意上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述称,一、上诉人田某甲的父亲在1994年就把土地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和田某森名下,而不是1997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周口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诉争土地是因拆迁由政府规划给上诉人田某甲之父田某义,并于1996年7月3日为田某义颁发了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田某义去世后,被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争议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0日为上诉人田某甲颁发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查明土地来源及有无权属争议,为上诉人颁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其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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