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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原告曹某乙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曹某乙于2005年冬季相互认识,2006年冬季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26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就擅自离家出走,再也未回家与原告居住,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三番五次带人与我家闹事,威胁原告及母亲打欠条索要青春补偿费,被告不尊重我父母,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未生育小孩,以致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于2009年初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也希望被告之后能有所改变,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判决书中已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证明原、被告经常为感情发生纠纷。

3、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三天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再未到原告家住,被告强迫原告及其家人写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该委员会证明还可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的事实。

4、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纠集社会不明人士到原告家闹事。

5、郴江镇X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里居住。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带人去原告家闹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曹某乙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曹某乙与被告曹某乙2006年冬季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18日原告曹某乙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发生纠纷后至今分居两年多,2010年4月,原告曹某乙以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完全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至今分居已两年多,原告曹某乙于2010年4月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而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的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乙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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