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宛城区红泥湾农村信用社等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靳某某,任主任。

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作延,任局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宛城区X村信用社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19日,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无法联系,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9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华德科,被告宛城区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杨全林,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有房产一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1999年原告发现房产证丢失后,即于同年11月20日登报声明遗失。2001年6月南阳晚报上刊登原告的房产被抵押登记的公告后,原告即向二被告索要房产证,但二被告拒绝归还,1998年该房产抵押时原告尚在部队服役,从未回过南阳,也根本没办理过抵押担保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并责令二被告迅速归还我的房产证。为此,举证如下:

1、南阳晚报1999年11月20日、2001年6月30日报纸两份。证明原告房产证丢失后曾登报公告声明作废。

2、原告部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1998年在部队服役,全年未请假,进而证明原告不可能在南阳发生民事行为。

3、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1998年元月21日房产抵押担保书上的指印不是原告的。

4、卧龙区X乡派出所及前所村委联合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与李某重系同一人。

5、陕西省公安机关户口簿一份。证明同上。

被告宛城区X村信用社辩称:1、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过,起诉理由是房产证被盗,如果被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诉讼不能解决。2、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的房产证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3、信用社没有拿原告的房产证,原告起诉要求信用社返还房产证没有道理。4、原告的身份需要核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无理,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宛城区X村信用社举证如下:

1、1998年元月21日房地产抵押担保书1份。

2、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

3、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证书1份。

4、抵押权证1份。

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办理本案抵押登记人的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符。2、抵押人李某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房产证,且与抵押权人红泥湾信用社签订有书面抵押合同,从表见代理角度看,该抵押有效。3、房管局并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原告要求我局返还房产证无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管局未举证。

被告信用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无关,检验样本是否原告的指印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证据3不能说明问题;对4、5不发表意见。

被告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失声明发生在抵押担保之后;证据2、3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排除李某某委托他人办理的可能;证据4不充分,应有原始登记档案;证据5中李某某身份证号与抵押权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信用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是吴××,原告作为房主而未参与订立合同,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是吴××与被告红泥湾信用社签订的,抵押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知道;证据3借款借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评估房屋;证据4抵押权证是房管部门的登记备案行为,不能证明抵押合同有效。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红泥湾信用社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而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重,原籍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现在陕西省西安市服役。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有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1999年原告家人发现该房产证丢失,遂于1999年11月20日在南阳晚报第三版刊登遗失公告声明,并请求南阳市房产局补办房产证,2001年6月30日南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在南阳晚报第七版刊登原告的房产证遗失补证公告。后在补办证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房产证实际在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用以贷款抵押,原告家人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3年将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令被告限期返还房产证,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法院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并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告上法庭,经过一、二审行政裁定认为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权证的行为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6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房产抵押担保书中的担保人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1998年元月21日房产抵押担保书担保人处的指纹不是原告的。200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证。本院一审判令被告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返还给原告房产证,被告红泥湾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19日,市中院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设立在原告李某某房产证上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焦点1、原告李某某系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合法所有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抵押人吴××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房产证设置借款抵押,而原告李某某既没有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及按指印,也没有委托和授权吴××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因此设立在原告李某某房产证上的借款抵押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抵押人吴××对原告的房产无处分权,且二被告均未举证出原告李某某知道或默许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故设立在原告房产证上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焦点2、原告自述本人的房产证系被盗丢失,且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产抵押担保事宜,原告的房产证如何被吴××用于抵押借款担保,因吴××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原告与二被告间也没有发生直接的行为联系,且原告也未举证房产证在二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证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的房产证上设立借款抵押担保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该抵押担保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和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设立在原告李某某房产证(x)上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李某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建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