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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负责人程运甫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X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坤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方城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时运方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在S103线铁路桥北化肥库内,被告陈某乙驾驶时运方城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身体多处10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x元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乙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4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日期、陪护情况及病情。

3、医疗票据19张x.12元,交通费票据30张270元,护理人员杜XX、陈X的工资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及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野沃土油脂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的月工资表及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依据。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十级伤残及支出650元的鉴定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所承租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与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路之上,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具备驾驶、运输资格。

2、保险单4张及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3、4份支款条、1张收条,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4、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已治愈出院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鉴定属重复鉴定。

被告时运方城公司辩称:时运方城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过错,且与被告陈某乙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时运方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时运方城公司的起诉。

被告时运方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时运方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与被告陈某乙系车辆租赁关系,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和民事赔偿主体。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审核用药范围后,依法直接给付原告相应保险理赔款。2、因天安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原告相应保险理赔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该部分的请求。3、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相关人员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票据致使本公司无法理赔,故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也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4份投保单副本及保险单,以证明保险投保人名义上是时运方城公司,但保费交纳人、实际投保人是被告陈某乙。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的几个证明出具日期不一致,门诊支出费用应包含在医疗汇总费用中,2008年5月2日编号为NO.x的门诊票据无公章,2007年12月29日署名杜XX、金额共为300元的2张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在第九人民医院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已于当天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痊愈出院,且医疗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交通费因不能证明乘车起止处,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工资证明不能证明系二人陪护,护理人员陈X业务员的工作非定额工资;户籍薄不能证实子女的真实年龄,应已出生证明为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下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司证明都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第四组证据,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属重复鉴定。

被告陈某乙、时运方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19张,其中2007年12月29日署名杜XX、金额共为300元的2张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杜某某受伤当日支付的检查、救护车费,姓名虽有一字之差,但显系同一人。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铁路医院(第九人民医院)398元的检查费、万和医院350元的处置费,系受南阳市公安局委托,原告做出伤残鉴定时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市第一人民医院编号NO.x、金额39元的门诊票据无公章,2008年1月3日骨科医院24元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虽提出关联性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合理性本院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伤残鉴定的时机应在伤情稳定、治愈终结后,2008年3月19日,原告在南阳市公安局做出伤残鉴定时,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在诉讼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伤情未予鉴定,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原告4处10级伤残,与原告在南阳市公安局做出伤残鉴定比较,2份鉴定除有部分雷同外,尚有新增伤残项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重复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8月31日被告时运方城公司与被告陈某乙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将被告时运方城公司所有的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挂车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陈某乙从事货运经营,并约定由被告陈某乙对承租车辆保险全额投保。被告陈某乙承租后,依约于2007年9月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为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

2007年12月29日,在S103线铁路桥北化肥库内,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门诊支出300元,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2、颅底骨折;3、头皮下血肿;4;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5、右锁骨骨折;6、左面神经损伤。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南阳铁路医院(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出398元检查费,诊断为:右耳外伤性耳聋、右展神经损伤。3月19日受南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原告在万和医院法医门诊临床检查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做出公(宛)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面部及胸部的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在万和医院支出350元的处置费。经治疗,2008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x.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杜XX、陈X2人护理。被告陈某乙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杜某某支付x元。因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交鉴定费650元,2008年7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面瘫、右眼复视、右耳听力下降及右侧肋骨骨折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由杜XX一人护理。200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某乙、时运方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追加天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现原告请求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x元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另查明: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杜某某一直在新野沃土油脂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在2006年,原告杜某某妻子刘金凡(X年X月X日生)因伤致残,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杜某某另有1子2女,长女杜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杜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杜某旺(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在化肥库内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虽是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法界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依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责任的认定可作为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时运方城公司作为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的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陈某乙从事营运运输,对该车虽未直接控制,但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且机动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属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时运方城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牵引车豫x、挂车豫x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被告陈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因事故发生系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作用所致,且牵引车与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与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为了化解矛盾,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杜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予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x.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65天的事实,按每天各15元计算,共计款49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9日入院,200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65天,住院前期的36天确需杜XX、陈X2人护理,住院后期的129天及出院后至2008年7月25日定残之日的35天,杜XX1人护理即可,杜XX月收入每月1600元,陈X每月收入13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为1866.66元。原告护理费请求x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真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提供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新野沃土油脂有限公司的月工资表,按原告提供的14个月工资平均数月收入1658元,从住院之日到其2008年7月25日定残日,共计x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供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27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作为农民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4处10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100%×(10%+1%+1%+1%)]。7、鉴定费650元,系必要支出,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身体伤残已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及家庭收入,对原告被扶养人的相应生活费,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杜某某妻子刘金凡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生活费为6958.67元(2676.41×x%);原告的长女杜某今年17岁,其生活费为347.93元(2676.41×x%);原告次女杜某今年9岁,其生活费为3131.40元(2676.41×x%);原告长子杜某旺今年7岁,其生活费为3827.27元(2676.41×x%),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27元,因原告之妻刘金凡虽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四被扶养人的生活x@t648%的标准即9985.69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8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的x.12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向原告给付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x.81元赔偿款。至于被告陈某乙已付的x元赔偿款,被告陈某乙可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退还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x.81元赔偿款。

二、被告陈某乙、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8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叶俊凡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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