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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丙,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曾用名相X),女,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丁,女,1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戊,男,9岁。

被上诉人宾某丁、宾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满某,系二原审原告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宾某戊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汪某,男,43岁。

原审被告唐某,男,34岁。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

原审被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七星财保公司”)。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蒋某己,男,41岁。

上诉人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乙,被上诉人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某戊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汪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O年1O月17日21时13分许,蒋某甲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从宁远县X乡驶往宁远县城,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宁远县X镇X路段时,在撞倒检修人员宾某戊华和郑某后,蒋某甲其人车又撞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宾某戊华当场死亡,蒋某甲、张某、郑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宾某戊华、郑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从汪某预交的事故押金中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5,000元,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方运尸费5,000元。

另查明,死者宾某戊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满某、父亲宾某丙、母亲杨某,女儿宾某丁、儿子宾某戊。宾某戊华生前与妻儿子女主要在县城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营所得。父亲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3日其户口跟随其女儿迁入广西兴安县;母亲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宾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宾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宾某戊华有四兄妹,均已成年成家。

再查明,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桂x货车分别在宁远财保公司、七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桂x货车原为被告蒋某己所有,2009年3月18日蒋某己将车卖与被告汪某、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蒋某己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唐某、汪某二人是实际所有人。环宇公司是桂x货车的购买交强险保险费的付款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宁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2、宁远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3、宾某戊华、满某暂住证及租房合同;4、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满某、杨某的户籍证明;5、宾某戊华家属处理后事的一些开支票据;6、被保险人为蒋某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8、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证人证言。

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二个焦点问题是: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谁2、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要求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宾某戊华、郑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蒋某己在事发前已将车转让给了被告汪某、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蒋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不是桂x货车的登记人、所有人,且原告方末向法庭举证证明环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环宇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桂林七星财保公司分别在各项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甲与被告汪某、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责任,蒋某甲承担70%责任,被告汪某、唐某承担30%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本案中宾某戊华生前与妻儿子女主要在县城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营所得。父亲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3日其户口跟随其女儿迁入广西兴安县城生活;对宾某戊华死亡补偿费、小孩的抚养费、其父亲的抚养费均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2010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67.3元/月×6月=13,003.8元;2、宾某戊华的死亡赔偿费为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3、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此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被告方辩称:“只承担对未成年人抚养费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下:父亲宾某丙10,828元/年×(20-6)年÷4=37,898元;母亲杨某4,021元/年×(20-4)年÷4=16,084元;女儿宾某丁10,828元/年×(18-12)年÷2=32,484元;女儿宾某戊10,828元/年×(18-8)年÷2=54,14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而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项目。故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具有抽象性,因此,对其具体数额只能根据相关因素来确定,故本案中法院酌定宾某戊华死亡后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为30元/人/天×3人×3天=270元,伙食补助费为125元,车费1,050元,误工费4天×3人×23,016元÷365天=757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7,496元。其中,应列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13,003.8元+死亡赔偿费301,684.2元+抚养费140,60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486,344元。本案中的被告蒋某甲(同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亦是本案中桂x货车的第三者,其列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50%=150,842.1元,护理费40天×15,922元÷365天=1,745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0天×40元/天=400元,误工费40天×23,016元÷365天=2,522元,共计157,109.1元。被告七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486,344÷(157,109.1+486,344)×110,000元=83,142元。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10,000元。原告方的总损失487,496-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83,142)=294,354元,再乘以70%计206,047元由被告蒋某甲赔偿,被告汪某、唐某应支付原告方294,354×30%,计8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宾某丙、杨某、宾某丁、宾某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宾某丙、杨某、宾某丁、宾某戊经济损失83,142元;三、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206,048元;四、被告汪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88,306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蒋某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5,400元,被告汪某、唐某负担2,700元,原告方负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一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程序违法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方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由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七星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被告蒋某己在事发前已将桂x货车转让给了汪某、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蒋某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林市环宇汽车运输公司仅是桂x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付款人,并非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及是否要以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处理为前提来处理本案。从现有证据看,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未按要求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证人汪某所作的二份证词不相一致,但这并不影响交警部门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应规定,且蒋某甲是否犯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蒋某甲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应以刑事判决为前提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计算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本事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3的比例由蒋某甲和汪某、唐某(合伙人)分担责任,比较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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