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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农历12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已判刑)、卢某(已判刑)、陈某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将该村村民黄某某家中养的一头重约270斤的黑猪(价值1000余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00余元。

(二)1994年农历2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卢某、谭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将该村村民马某甲家养的一头重100余斤的白猪(价值400余元)盗走。销赃后,刘某分得赃款30余元。

(三)1995年3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李红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将该村村民吴某某家养的一头重约120斤的白猪(价值600余元)盗走。当天夜晚又将该村村民潘某某家一头重约200斤的黑猪(价值1000余元)盗走。销赃后,刘某分得赃款100余元。

(四)1995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卢某、谭某某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陈某村X村民陈某家养的一白一黑两头猪(共计重约400斤,价值1400余元)盗走后,又将莲花村村民赵某某家中的两头猪(一头黑色母猪200多斤,一头小猪60多斤,价值共计1000余元)盗走。

(五)199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卢某、谭某某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将该村村民马某乙家中养的两头猪(每头约重200余斤,价值1600余元)盗走。

(六)199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江、卢某、谭某某等人窜至信阳市X村,将该村村民林某某家的一头重约200斤的黑猪和一头重约70斤的白猪盗走(价值共计1800余元)。销赃后,刘某分得赃款400余元。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马某甲、吴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陈某、马某乙、林某某等人的陈某,共同作案人刘某江、卢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查山派出所证明、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昌关集市贸易服务部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199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贾某清

审判员徐永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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