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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宏佳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宏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简称道县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宏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因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1)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剑、被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刘某平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陈某从道县购物中心经月岩中路开往道州北路方向,当经过道县X路X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告道县宏佳公司雇请司机黎友松驾驶该公司所有正停在路边修理的湘x货车尾部,造成刘某平死亡,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决定强制扣留湘x货车、行驶证及黎友松驾驶证。2007年8月29日,道县交警大队委托道县同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某有限公司对湘x货车及湘x宗申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某。2007年9月6日,被告道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友松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同日,黎友松向道县交警大队递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请求尽快依法依程序处理结案,并于当日将事故车放行或将事故车上的货物给车主转运。被告道县X组织双方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9月17日,道县同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某有限公司作出第(略)号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某报告,检某结论为湘x货车整车刹车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声级不合格。2007年10月l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向道县交警大队递交担保书,内容为:湘x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总保额36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预付赔偿款3万元,现车主请求该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进行担保以便及时提车,减少损失,经该公司集体研究,同意车主的请求在扣减已预付的3万元资金后,在余下保险金额赔付内予以担保,仅给交警队作为放车担保之用。200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干部周国平,也向道县交警大队递交担保人保证书,该公司在该保证书上盖了章。对于上述二份担保,被告道县交警大队均未采纳。此后,道县宏佳公司一方于2007年12月4日,死者刘某平妻子陈某于2008年4月20日分别向道县交警大队申请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道县交警大队也一直没有下达调解终结书。2009年3月30日,道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死者刘某平妻子陈某、儿子刘某遥诉道县宏佳公司、黎友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道县宏佳公司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0,245.96元,赔偿陈某、刘某遥因刘某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88,523.57元。2010年2月1日,道县交警大队向原告发出交通事故车辆放车通知单,内容为,当事人黎有松驾驶湘x车于2007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检某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请予放行。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道县宏佳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略),号牌号码为湘x,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8日24时止,二份保单保险费合计13,721.45元。

原判认为,2007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强制扣留原告道县宏佳公司所有湘x货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某、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的规定。道县交警大队在扣留湘x货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某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某、鉴定的,应当在检某、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某、鉴定外,不得使用。检某、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道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8月27日强制扣留湘x货车,于8月29日委托道县同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某有限公司对湘x货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了检某报告,已完成对湘x货车的检某、鉴定。被告应当在检某、鉴定完成之日后五日内即2007年9月23日以前通知原告道县宏佳公司领取湘x货车,但被告直到2010年2月1日才通知;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被告道县交警大队辩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X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扣留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后予以返还,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日才收到一方当事人交来的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一天才算结案时间,将湘x货车扣留至2010年2月1日并未违法。该答辩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X号]第八十三条的扩大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该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应当予以结案的三类情形,但并未对解除扣留事故车辆的情形进行规定,因此,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从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扣留原告道县宏佳公司所有湘x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对于因被告违法扣留车辆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湘x货车2007年9月11日至12月18日保险费损失3,43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007年9月23日至12月18日共计86天的保险费损失3,223.74元,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365天的保险费合计13,721.45元,平均每天37.59元,86天为3,232.74元。)理由为保险费属原告宏佳公司实际支出,应属直接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路费8,100元、运某2,880元、大沥、广州站场押某30,000元、租金300,00元、道县站场租金2,500元、工人工资9,600元、司机工资15,000元、汽车被损害维修费100,000元、可得利润200,000元,合计398,079.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从2007年9月23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扣留湘x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道县交警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道县宏佳公司因湘x货车被违法扣留从2007年9月23日至12月18日的保险费损失3,232.74元;(三)驳回原告道县宏佳公司要求道县交警大队赔偿养路费8,100元、运某2,880元、大沥、广州站场押某30,000元、租金30,000元、道县站场租金2,500元、工人工资9600元、司机工资15,000元、汽车被损害维修费100,000元、可得利润200,000元、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22日的保险费197.62元,合计398,277.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交警大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道县宏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道县宏佳公司上诉称:原判第一条、第二条是正确的,但是第三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这是原判对原审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租金、押某、人工工资、司机工资、汽车被损害维修费等损失的证据采信不公,没有客观全面分析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道县交警大队则以同意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道县交警大队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辖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道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前期处理中至2007年9月17日出具了检某报告后五日内的扣车行为,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9月17日事故车辆检某报告完成后五日即9月22日内应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而道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日才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道县交警大队这段时间内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违反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扣车,道县交警大队对违法扣车期间造成车主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对2007年9月23日以后的车辆保险费、运某、养路费等损失承担违法行政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行政赔偿场地租金、押某、人工工资、司机工资、可得利润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租金、押某的交款人,均不是上诉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款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可得利润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得利润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的车辆被扣留后,人工工资和司机工资因无须雇人和司机,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赔偿汽车被损害维修费20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营运某辆被道县交警大队非法扣留至2010年2月1日才通知领车,造成了车辆的损毁和违法扣车期间停车费损失,应由道县交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被扣留的车辆尚未报废可以恢复原状,而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欠妥,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项,改判为由道县交警大队赔偿上诉人道县宏佳公司养路费8,100元,运某2,100元,并由道县交警大队将扣留的湘x号货车恢复原状后交给道县宏佳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道县宏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县交警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继军

审判员何时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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