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任某县煤炭工业局安监股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9日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郏县高门垌煤矿位于郏县X镇X村,开采七5煤层,属资源整合独立块段矿井。被告人刘某某于1995年以高门垌村集体名义投资开办。200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矿井承包给张某某;2004年4月6日,张某某又将矿井转包给平顶山市华安公司;2004年6月,刘某某将矿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娄某某(刘某某的岳父,实际未投资);2005年4月28日,华安公司又将矿井转包给陈某某;2008年2月20日,娄某某与张某丙、王某辛等签署协议,以660万元将矿井出售,首付150万元,每月再付50万元,待款项付清后,变更产权。至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王某辛等共付500万元,此款项均为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娄某某所收。
2008年2月,按照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文件精神(豫国土资函[2008]X号),该矿井开始进行技术改造。2008年8月,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对该矿井提出的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予以批复(技术改造后生产能力由6万吨/年提高到9万吨/年)。由于开工备案材料不齐,郏县煤炭工业局未批准其开工技改。
2008年9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落实对停产停工整顿煤矿收缴相关证照的紧急通知》(豫安委[2008]X号)的要求,该矿井进行停产整顿,相关证照被暂扣。2008年10月31日,郏县煤炭工业局下发《关于对郏县高门垌煤矿延期整改、维修的通知》(郏煤[2008]X号)规定矿井对主斜井井筒、总回风上山、副井底、联络大巷等四个地点进行维修,经对维修地点用工核算,每班允许入井29人下井。并明确规定严禁超范围、超时间、超人员入井,严禁借维修之名组织生产。事故发生前,该矿井共有四个施工地点,分别是一平巷、九平巷、九平巷X巷、108采面。其中九平巷X巷自主斜井向东施工180米,越界开采150米;108采面一直在组织生产、超人员下井。
根据郏政办[2002]X号《关于印发郏县煤炭工业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局安监股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是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贯彻落实,组织协调全县煤炭系统安全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股股长,负责该股全面工作,但对高门垌煤矿违规生产的情况一直没有发现并制止。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郏县高门垌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因为没有细查,故未能发现该矿超人员下井、偷生产及井下的安全隐患等问题,致使该矿继续违规、违法生产。导致2008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发生透水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根据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于2009年1月12日下发的豫南煤安监[2009]X号《关于对平顶山市郏县高门垌煤矿“11.17”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这是一起责任某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门垌煤矿对在“11.17”事故发生中死亡者家属及受伤人员,已全部进行了赔偿。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雷某甲、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王某丁、张某戊、任某某、娄某某、雷某己、雷某庚、董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郏县公安局公(x)鉴(尸检)字[2008]X号、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刑(活检)字[2008]X号、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及伤情照片平顶山市郏县高门垌煤矿“11.17”透水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豫南煤安监[2009]X号文件,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郏政办[2002]X号文件,郏县高门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煤炭生产、安全身产许可证,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平煤行(2008)X号文件,郏县煤炭工业局郏煤[2008]X号、X号文件及相关证明,郏县高门垌煤矿与该次事故伤亡职工及其家属所签赔偿协议,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郏县煤炭工业局安监股股长,负责郏县煤矿的安全检查工作,但被告人刘某某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规定经营煤矿,并将矿井层层转包,对高门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不认真,致使该矿发生重大透水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蔡某利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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