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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对原阳县X乡领导许某某心存怨恨,并与被告人娄某某预谋后欲对其实施敲诈。2009年3月7日晚上,二被告人捏造被害人许某某有贪污、受贿、乱搞男女关系等事实,以损坏其名誉为由用手机向被害人许某某发送短信索要x元现金。2009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又以写“大字报”、张贴“大字报”的方式相威胁,多次向被害人许某某发送短信索要现金x元。

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在郑州南海浴都洗浴中心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3月12日上午,在被告人娄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闫某某在原阳宾馆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是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量刑。

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五万元的数额不是其提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闫某某,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揭发侦查机关根本不掌握的同案犯闫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对原阳县X乡领导许某某心存怨恨,并与被告人娄某某预谋后欲对其实施敲诈。2009年3月7日晚上,二被告人捏造被害人许某某有贪污、受贿、乱搞男女关系等事实,用手机向被害人许某某发送短信威胁许某此索要x元现金。2009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又以写“大字报”、张贴“大字报”的方式相威胁,多次向被害人许某某发送短信索要现金x元。

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在郑州南海浴都洗浴中心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上午被告人娄某某协助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娄XX、李XX、张XX、李XX的证言,物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书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提取经过、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某,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闫某某、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某,属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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