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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苏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平桥区X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平桥区X村计生专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赵某,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苏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孙某、苏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苏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0年二月,被告人孙某在任平桥区X村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被告人苏某及村干部袁某、孔某乙、李某丙、吴某丁经预谋,将平桥区X村的独生子女费中不符合条件的x元私分。被告人孙某、苏某各分得5000元据为己有。(二)、2006至2008年,被告人孙某在任平桥区X村支部书记期间,经与时某孔某村干部的被告人苏某和李某庚、陈某辛预谋后,利用管理本村计生事业费投入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分别将各自从甘岸办事处计生办领某的计生事业费投入款共计x元直接侵吞,其中孙某得赃款x元、苏某x元。提供证据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杜某、孔某乙、李某丙、吴某丁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相关文件、账目、票据等,认定被告人孙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第一起中x元有独生子女费,还有社会护养费返还款,本人只分得5000元,不应对x元负责;第二起认定职务侵占数额x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其应得的5%,且应以在计生办打的收据为准,不能凭报表和证人证言为依据,且在2000年因“两类八大项”任务完不成,我村X乡各项上交款十几万元,乡里不愿意,我垫资和贷款4万多元,利息1.6万元,两项合计村欠我6万多元。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第一起3万元是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不是独生子女费,是经共同研究的,不构成贪污罪。第二起中5%归个人,即x元中的7800元为其应得奖励,应予扣除;2、其在之前已为村垫资5万多元,应予扣除;3、第二起,社会抚养费征收上交返还后,款的性质已变成集体资金,孙某与村没有最终算帐,不存在职务侵占。提供有垫资款票据。

被告人苏某辩称,第一起5000元是给我的奖励,不是贪污;计生办的明细表不真实,认定我得x元不存在,属于我的5%应扣除,我的垫资款和上交村里款也应从中扣除。提供证据有收据、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任信阳市X村X村委会主任。2004年5月,被告人苏某任孔某村计生专干。2009年,苏某从甘岸办事处计生办二次领某孔某村独生子女费存单、存款本共计x元,12月领某现金3560元,均交给村会计吴某丁。根据规定,全村凡符合条件的发放到户,共发放63张x元,下余3万余元由吴某丁记在村账外账的收入中。2010年初,孔某村干部袁某、孔某乙、李某丙、吴某丁等均提出用该款发点补助或奖金,后孙某表示同意。2010年5月,按照2008年1000元、2009年3000元、2010年1000元的方案,以社会抚养费返还资金目标奖的名义,被告人孙某、苏某及村委会副主任袁某、民兵营长孔某乙、妇女主任李某丙、会计吴某丁每人分得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苏某已分别退出涉案款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孔某村X年独生子女资金发放底册、甘岸计生办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查账证明、领某、账外账收据复印件、支条、甘岸办事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孙某、苏某等人贪污私分独生子女费的相关帐据。

2、《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X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县X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已经发放的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上缴县X区)财政。

3、证人吴某丁证言,2009年,村计生专干苏某交给我独生子女费x元、3560元,符合条件的都发放了,没发放的有3万多元,支书安排取出后交我保管。我把这笔钱记入账外账的收入中。今年5月,我们几名村干部经常在一块商量用这钱发点手机费、油费等。后来,我们两次向支书孙某提这事,支书才同意。他知道我保管的有没发放的独生子女费3万多元,他说某每个村干部发5000元。我提出以社会抚养费返还资金目标奖的名义发放,记入账外账。支书同意。

4、证人袁某、李某丙、孔某乙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了2008年7月至2009年底,村计生专干苏某从甘岸办事处计生办领某独生子女费x元,回村交给吴某丁,符合条件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放在村里,由吴某丁统一保管。今年5月,村干部以社会抚养费返还资金目标奖的名义,按照2008年1000元、2009年3000元、2010年1000元的方案每人发5000元,共计x元,剩余几千元村里开支了。

6、被告人苏某供述,我2009年从甘岸办事处计生办领某独生子女费,前二次领某195张,x元;12月领某现金3560元。领某后都及时某给会计吴某丁了,怎样发放的不清楚。今年四五月份,支书让我到吴某丁那里领某社会抚养费奖金5000元,六名村干部都领某了。

(二)、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任平桥区X村支部书记,2008年11月,孙某任孔某村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苏某任孔某村计生专干。2006年,甘岸办事处开计生会时某提高各村征收计划生育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的积极性,规定按社会抚养费25%比例返还给各村,用于计生社会事业费和村干部的补助或奖励。孔某村干部孙某、杜某、李某庚、苏某、陈某辛开会,规定社会抚养费25%的返还款中20%村里用,5%作为辛苦费给个人,年终结算。之后,苏某收取社会抚养费交甘岸办事处计生办,从甘岸办事处计生办领某了第一笔社会抚养费返还款1000余元交给李某庚。后来,村干部孙某、苏某、李某庚、陈某辛各自收取社会抚养费,分别交给甘岸办事处计生办,计生办即收即返给个人,但四人均未按规定将返还款上交村X村干部个人收取社会抚养费有多有少,返还款多少不一,村干部大都向孙某提出多劳多得,谁收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就给谁,孙某最后决定同意。2006年底,孔某村X村干部各自的返还款就归个人所有。2007年、2008年,甘岸办事处将返还比例分别调整为20%、15%,孔某村村干部仍按2006年的做法,各人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交甘岸办事处计生办后,返还款各自领某除苏某上交4000元外,其余人均未上交。2007年、2008年,孔某村X村干部算账。其中,孙某得到返还款x元,苏某得到返还款x元。

被告人孙某、苏某和李某庚、陈某辛、杜某在2006年开村X村干部征收社会抚养费返还款的5%奖励给个人,20%给村里。孙某、苏某应得的5%应从返还款中扣除,即孙某2006年的1300元、2007年的1600元、2008年的3825元,共计6725元;苏某2007年的2000元、2008年的1857.5元,共计385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平桥区甘岸办事处会计工作站查账证明、记账凭证,2006、2007、2008年度社会抚养费奖励返还款明细表,证明了孔某村村干部领某社会抚养费返还款的情况。

2、平桥区X村级计生事业费投入情况的说某》规定:社会护养费、滞纳金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由区财政统一调控使用。其中20%用于全区计划生育事业,80%中一部分用于村级计生管理员工资,剩余部分返还各乡X村计划生育工作,弥补基层计划生育事业费不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某、贪污、私分。的征收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3、证人杜某证言,2006年3月以后是孙某当支书,有一次我们村X镇里规定社会抚养费返还给村X村里统一管理,20%村里用,5%谁收的作为辛苦费发给谁,大家都没意见。我没有参加过返还款算账。

4、证人焦某证言,2006、2007年,孔某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大部分都是孔某村X村干部交到我那里,我给他们开河南省行政事业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及时某返还款给他们,他们给我打一张白条收据。到年底,我根据他们所打的条绘制一张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明细表入账。入账前,计生办主任陈某己也进行核对,如无误,他就在明细表上签字。领某审核签字后我就用这些明细表入账。他们打的条我都销毁了。明细表上返还款一栏的人员名单绝对是这些人领某的返还款,都是经过我和陈某己、杜某审核的。但这些返还款中有一部分没有交款人名单,其中一部分是给各村完成任务的奖励。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焦某证言一致。

5、证人吴某戊证言,2006年各村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25%返还各村,2007年以后,比例降为15%。返还款属于公款,应当用于计生工作,也可作为对村干部个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务工补助或奖励。这部分返还款必须进账,经村集体研究后才能开支。证人钟某、陈某己、杜某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6、李某庚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明其中领某的返还款用于村里开支。

7、收条复印件,证明2007、2008年,苏某的返还款中有2000元交村里使用。

8、证人李某庚证言,2006年3月,孙某当支书后,我们村干部一起开会研究决定:村干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5%返给个人,20%返给村里。开始大家交了几笔,后来由于村干部都有私心,各自收抚养费各自领某还款,都没有按规定交到村里。

9、证人陈某辛证言,村干部开会研究,孙某提出5%给村干部个人当辛苦费,20%交给村里开支,后来这个制度没有执行。我领某的大概有7000元,2006年底,村里应该算帐,李某庚也没找我要,他告诉我说某书说某还款谁收谁得,不再交了,我就没交了。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们村X乡里开会后,专门召开村X村长杜某说“谁搞谁得”,其他村干部都附和,为了提高他们的积极性,我决定这样做。2005年领某的200元是计生办发的奖金;鲁玉交的返还款两次1400元记重复了;计生办的吕义军扣了我1500元返还款用于我村计生工作包车费了。我们村干部都垫过钱。

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6年,镇X村里,我们村X村里,5%返还给个人。2007年支书孙某说某会抚养费返还款交到村里,由李某庚统一保管,我当时某某第一笔返还款1000多元就交给李某庚了。2005年的300元记不清了,2007年的9000元是我领某的,另外一笔1800元记不清了。2008年江洪的900元、党文静的300元、程丹丹的300元、王艳艳的300元、王书英的750元不是我领某的,其他的都是我领某的。2007年,我交了2000元给村里报伙食费。

12、被告人孙某、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市X区甘岸办事处文件、说某、证明,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供证据:

1、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孙某退出涉案款5000元。

2、孔某村委会欠条二张,证明2001年7月31日、2005年4月30日,分别为村里垫款x元、x元。

3、证人孔某壬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5年,孙某为孔某村X村提留垫支钱,其以村X村委会公章,村里一直没还。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

收据、收款收据、便条11张,证明2005年至2007年苏某在工作中为孔某村垫付的已经孙某、杜某签字未报销的款,共计1198元。

2009年1月13日、1月22日苏某上交村X年社会抚养费返还款2000元。

另查明:孔某村原会计孔某壬在任期间,虽和孙某算账,但未钱给付,以村里名义开具收据或欠条,由时某村长杜某、支书张国权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交给孙某,孙某打收条交原会计孔某壬,村长杜某、支书张国权再在收条上签“情况属实”,孔某壬将村长杜某、支书张国权签字后的收据或收条分别入2001年、2005年的村务帐。(2001年7月31日“借孙某本金和利息x元”、2005年4月30日收条“收到因1998年完成乡统筹兑款3万元,利息x元”)李某庚接任孔某村会计后,未接前任的帐,也未付孙某钱。李某庚离任后,现任会计吴某丁也未接其在任时某帐,至今孔某村未付孙某钱。苏某从2005年至2007年在工作中为孔某村垫付的已经孙某、杜某签字未报销的款1198元,上任和现任会计均未给其报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壬证言,证明给孙某算账,但未钱给付,以村里名义开具收据或欠条,由时某村长杜某、支书张国权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交给孙某的事实。

2、已经甘岸办事处农经站审核的2001、2005年孔某村相关账目复印件,证明了孙某2001、2005年为孔某村X村里未归还。

3、证人李某庚、吴某丁证言,均证明孔某村X村干部算账,孙某、苏某的垫付款,村里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苏某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及计生专干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某手段,私分独生子女费x元,各分得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苏某均为村X村没有最后算账,应从各自垫资款中抵扣侵占款,抵扣后村尚欠孙某款,苏某实际侵占款5469.50元,二人均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数额标准,其行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苏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在职期间的垫资款应从侵占款中抵扣,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接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主动去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苏某均能够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审判员贾某清

审判员徐永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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