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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付玉、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被告承担一切材料费用和设备转运费及工人生活费,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待2007年9月20日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来个卸磨杀驴,不但不付工人工资款,就连委托原告施工所租赁的钢管及所丢失的部件和一年多来的租赁费用都分文没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工人工资款,生活费及口头委托让原告为施工所租赁的设备和丢失的部件费,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格原告是南阳市工程建设公司。原告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的印章“南阳市工程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该事实。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适格的被告是河南省输变电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和邓州市西城建安公司。涉案工程系国家电网公司河南分公司获嘉—宝泉输电工程。由河南省输变电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部分工程转包给邓州市西城建安公司。被告系邓州市西城建安公司获宝项目工程队队长刘洪洋雇员,内部承包ΝΟ65—ΝΟ80基础工程。受刘洪洋指派签订协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从答辩人处已借支x元,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9500元。其次,原告自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其雇佣工人工资,生活费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本人支付。再次,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的所谓“部件费”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四、原告陈述曲解协议约定条款,悖理客观事实,依法不应采信。首先,协议约定的一切材料费是指钢筋。水泥、砂石等一切原材料;设备转运费是指施工所需设备从一地运到另一地所需的运费。其次,原告称“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纯粹一派胡言。客观事实是,因原告施工管理水平及工人技术水平有限,拖延工期,仅完成ΝΟ65—ΝΟ69五个分项工程,不但没有按期完成,而且直接导致答辩人内部承包的工程三分之二以上被项目部和刘洪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队,直接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x元。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反诉被告返还从反诉原告处借支的工程款95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请求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支持。3、反诉是否成立,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

2、租赁费计算清单及租赁物丢失清单。

3、工人工资计算清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未说明签订工程协议书所依据的客观事实;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恰恰证明是原告拖欠租赁费;3、系原告本人计算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所写借条两份,加盖“南阳市工程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证人梁XX出庭证实:被告从邓州那揽里活,他把图纸给我,我问了一下,这类工程按南阳最高一方100元,被告让我找人,我找到原告说一方100元,问他干不干,他说找人看看,后来他说能干,我把图纸给了他,现在图纸还在原告那。原、被告这才签订协议。由于原告干得慢,工程项目部说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不让原告干了,这工程还有200多方活人家转给安徽一个建筑队,原告只干100多方,这些活干完,双方没结算,一结算,双方就打架,没法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无异议。需说明的是:章是被告的,被告交给我,我打借条时加了个章,与我无关。2、证人说一方100元不属实,证人给我说100元一方,我说拿不下,还说工人工资每人每天50元,当时说时被告、老梁都在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2、3要想主张得到支持,必须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反映出本案相关事实。2、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国家电网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发的新乡市获嘉—宝泉输电工程,由河南省输变电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邓州市西城建安公司,吴某某又从邓州市西城建安公司承包ΝΟ65—ΝΟ80基础工程。该工程吴某某通过梁天增交由徐某某实施。2007年7月10日吴某某为甲方,徐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一切材料费用和设备转运费用,并承担项目部的联系工作;部分设备购买由甲方承担,按发货票数额待工程完工后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安全完成施工要求。(如乙方造成的停工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施工技术人员和设备等达不到业主要求,甲方有权指令乙方停工整顿,如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人员伤损,有乙方承担;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共同承担。同日,徐某某到鸿发租赁站租赁了钢管1米90根;2米80根;3.5米12根;4米58根;扣件300个;接头10个;灰斗车2个。2007年7月16日徐某某和雇佣的8人开始施工至9月23日累计完成了ΝΟ65—ΝΟ69五个基础工程。工程量双方未结算因工程进度慢,其它桩柱基础工程被工程项目部收回另转包他人。徐某某在施工期间,共向吴某某借款x元。现因双方对如何计算工程款主张不一,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被告反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吴某雨

审判员李义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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