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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严某、人民陪审员鲁润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01年1月1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马某家。婚后最初二年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独自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现双方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家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现未在羌口村居住,下落不明。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1年1月1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马某家。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2005年开始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且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家,现随原告生活,在本地读书,判归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某,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家由原告马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儿子成年;被告文某有探望儿子马某家的权利,原告马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严某

人民陪审员鲁润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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