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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等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刑一终字第40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1995年10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1996年4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9日被逮捕,199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市相州宾馆停薪留职人员,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倪某、戚某某,安阳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2月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1995年10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1996年6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丁,安阳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某阁、王某小,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己,安阳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9午2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6年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11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孙某丙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王某戊、蒋某某、陈某乙、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1999)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孙某丙、王某戊、李某庚、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票据诈骗罪

(一)1997年7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郝兆林、庞玉海、王某、红新(五人均在逃),曹某某化名曹某方假冒副经理,以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工业品采购供应站的名义,将山东省邹平县位桥棉纱厂客户骗到安徽省阜阳市,郝兆林化名王某贵假冒总经理,王某假冒财务科长,利用假银行汇票,诈骗该厂棉纱19.985吨,价值(略)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1997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孙某壬(在逃)预谋后窜至开封市印染厂,以中原油田化工公司的名义租用该厂的房屋,后分别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和李某斌、杨某(二人均在逃)以该厂名义联系客户,进行诈骗活动。孙某壬和李某斌均化名宋某冒充该厂供应科长分别联系了山东省宁阳县棉纺织厂和山东省德州市棉纺织厂,谎称要棉纱,商定货到付款。然后,孙某壬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到台前县购买假银行汇票两张。1997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假冒财务科长,孙某壬假冒供应科长,杨某假冒银行主任,陈某甲假冒供应科工作人员,宋某某化名梁青负责打杂,利用假银行汇票,将宁阳县棉纺织厂送来的8吨棉纱(价值(略)元)骗走,由陈某甲押运隐藏至安阳市郊区一民房内。案发后追回棉纱6吨,孙某壬销售棉纱所得赃款(略)元被追回退还失主。1997年9月1日,李某斌冒充供应科宋某科长,曹某某冒充财务科长,杨某冒充银行主任,利用假银行汇票,将德州市棉纺织厂送来的10吨棉纱(价值(略)元)骗走,由宋某某押运安阳市,后隐藏于安阳县X镇X村。销赃2.5吨,得款(略)元,其中曹某某分得赃款(略)元,孙某壬得赃(略)元,李某斌得赃(略)元,陈某甲从孙某壬处分得赃款5000元及中文传呼机一部。案发后追回棉纱7.5吨,销赃得款除孙某壬得款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外,其余均未能追回。

(三)1996年12月,被告人左某某、孙某丙与王某顺(在逃)预谋后,由王某顺出资在安阳市外贸土产公司租赁房屋,后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五人以安阳市纺织物资站的名义向外地联系客户欲行诈骗。左某某化名刘志刚与王某顺向扶沟县扶荣纱厂打电话,谎称要棉纱,并约定货到付款。1997年2月26日,扶荣纱厂运到安阳市18吨棉纱(价值(略)元)。王某顺假冒财务科赵科长,左某某化名刘志刚,陈某甲、杨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孙某丙打杂,接待扶荣纱厂的工作人员。其间,杨某某提供一假空白银行汇票,陈某甲到范县打印了假银行汇票内容。五人用此假汇票诈骗了这批棉纱。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1996年7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斌、孙某壬等人在新乡市X乡市东风机电设备公司的营业证,租赁房屋进行诈骗。8月,王某顺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左某某来到该公司,由王某顺出资继续行骗。后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来冒充该公司化工科长,向山东省济宁市第二化工厂联系,谎称要钛白粉。10月9日,王某顺化名孙某冒充科长,杨某某化名杨某来冒充化工科长,孙某壬化名孙某冒充银行主任,李某斌化名李某志冒充业务经理,利用假银行汇票将济宁市第二化工厂送来的钛白粉38吨(价值(略)元)骗走,由陈某甲、陈某乙押送至安阳县X镇。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孙某丙、宋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顺、孙某壬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诈骗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成某某、史某、吴某某、王某癸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提取的购销合同、假银行汇票、被害单位报案证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价证明、公安机关的追缴赃款赃物证明、领条、假汇票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一)1993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庚预谋后,由李某庚出资,曹某某化名曹某,在长春市医药订货会上以安阳市医药生化药品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延风制药厂签订了虚假的供货合同。6月28日,该厂按合同发来法莫替丁片20件,价值(略)元。二被告人销赃后予以分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199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预谋后,纠集杨某、李某明(二人均在逃)在安阳市冷冻厂门口租赁房屋,曹某某化名王某,以冷冻厂禽畜科的名义,诈骗安阳县X乡X村民李某林毛猪19头,价值(略)元。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将猪宰杀后卖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1995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伙同姚俊清、李某良(二人均在逃),曹某某化名曹某,以安阳市铁西金属公司水产副食品供应站的名义,与周口肉联厂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诈骗该厂羊肉卷3999公斤、羊肉片4501.16公斤,价值(略).68元,予以销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和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四)1996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经预谋后,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以石家庄市桥西区办公机具经营部的名义,由蒋某某出资,王某戊化名宋某联系客户,马某辛化名李某民假冒经理,与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虚假的供货合同,诈骗该公司的不间断电源、电源箱等物,价值(略)元。赃物由蒋某某押运并转移至安阳市,王某戊分得赃物折款(略)元,蒋某某销赃后得款(略)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价值(略)元退还被害单位。

(五)1997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戊、段某某、李某庚伙同李某、王某、刘晓勇(三人均在逃)在濮阳市政府西侧租房,以濮阳市中原化工供应站的名义,由曹某某假冒曹某理,王某戊化名赵斌,与北京昌霖电脑公司签订虚假订货合同,诈骗该公司电脑终端62台,价值(略)元。案发后,追回赃物19台,价值(略)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六)1996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王某顺、李某斌、孙某壬、王某戊(在逃)等人,在新乡市X乡市东风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由李某斌化名李某志假冒业务经理,孙某壬化名孙某假冒业务科长,王某戊化名卞保生,陈某乙负责打杂,与辽宁省盘锦希成某子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供货合同,诈骗该公司启辉器30万只,价值(略)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对上述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孙某丙、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顺、孙某壬、姚俊清、李某、王某、刘晓勇均予以供认,并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林和被害单位的张晓波、陈某某、马某某、甘某某、孙某某等人陈某的被骗经过、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且有提取的购货合同、取货证明和收货单、价格评估证明、追退赃款赃物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贵、宋某某、孙某丙的行为构成某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孙某丙、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某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参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庚、段某某、孙某丙、陈某乙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票据诈骗罪中,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孙某丙、宋某某系从犯;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王某戊、李某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蒋某某、马某辛、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孙某丙在其诈骗周口肉联厂羊肉的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戊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辛和销赃人方庆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五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诈骗山东省邹平县位桥棉纱厂棉纱款未追回部分六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宋某某等退赔诈骗山东省德州市棉纺织厂棉纱款未追回部分一万零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违法所得四万元和六千三百八十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等退赔诈骗山东省济宁第二化工厂钛白粉款未追回部分四十三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庚退赔诈骗沈阳延风制药厂药品款未追回部分五万七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退赔诈骗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电器款未追回部分十八万三千二百元;被告人王某戊、蒋某某违法所得四千元和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戊、段某某、李某庚等退赔诈骗北京昌霖电脑公司电脑终端款未追回部分十五万零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陈某乙等退赔诈骗辽宁省盘锦希成某子有限公司启辉器款未追回部分十二万一干五百元。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等。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诈骗德州市棉纺织厂棉纱;不是主犯;量刑重等。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山东济宁钛白粉那起没有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扶荣纱厂那起没有提供假汇票;量刑重等。

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从犯;量刑重。

被告人孙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参与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中不是主犯;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等。

被告人王某戊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无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不构成某据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从犯;量刑重等。

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从犯;量刑重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和宋某某供认德州棉纺织厂的棉纱和宁阳棉纺织厂的棉纱都是1997年9月1日运到开封的,并于当天出具了假银行汇票,宋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化名梁青,负责打杂,所供与宁阳棉纺织厂的送货人史某证言相一致,该假银行汇票上面的日期也是9月1日,所以德州棉纺织厂的棉纱和宁阳棉纺织厂的棉纱是同一天到的货。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宋某某等六人为骗得这两家的棉纱,不得不分别进行诈骗。因此,被告人陈某甲虽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德州棉纺织厂的棉纱,但由于是共同犯罪,其应对此承担罪责。而且,诈骗德州棉纺织厂棉纱和宁阳棉纺织厂棉纱所用的假银行汇票都是由陈某甲所购买,事后陈某甲也分得销售德州棉纺织厂的棉纱赃款5000元和传呼机一部,故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参与诈骗德州棉纺织厂棉纱和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某据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化名杨某来冒充化工科长联系山东济宁钛白粉进行诈骗,并亲自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予以供认,所供与同案犯陈某甲、左某某、孙某壬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单位证明、杨某某当时所用的杨某来名片在卷为证,其诉称没有诈骗山东济宁钛白粉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某。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王某顺、孙某丙证明诈骗扶荣纱厂是左某某和孙某丙预谋后进行的,在接待该厂工作人员时孙某丙负责打杂,诈骗所用的假银行汇票系杨某某提供,故杨某某诉称没有提供假银行汇票的理由和孙某丙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参与诈骗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某。被告人陈某甲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和被告人孙某丙、李某庚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判对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戊构成某功问题已作认定。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某顺、左某某和杨某某问题,经调查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诈骗他人财物,总价值达(略)元,其行为构成某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孙某丙、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总价值达(略).68元,其行为构成某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戊的立功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在诈骗周口肉联厂羊肉后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又进行票据诈骗犯罪活动,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因进行票据诈骗犯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同案犯,构成某大立功,依法可对其所犯的票据诈骗罪减轻处罚,但对其所犯的合同诈骗罪不予减轻处罚,同时,该情节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形。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孙某丙量刑不当。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王某戊、李某庚、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陈某甲和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项,即对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王某戊、蒋某某、马某辛、李某庚、段某某的定罪刑罚部分,以及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孙某丙的定罪和犯合同诈骗罪的刑罚部分,驳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王某戊、李某庚、段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被告人孙某丙犯票据诈骗罪的刑罚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印

审判员陈某洲

代理审判员司明灯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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