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略)。1992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2日被假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拘传,12月17日监视居住,12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00年1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0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0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0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黎剑、聂林晓、马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份,南阳市人马建新(在逃)欲诈骗新野县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棉布,于1999年12月6日上午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新纺公司,开出购买一件白棉布的发票一张,金额2160.00元,后将该发票涂改为购80件白棉布,金额(略).00元,又指使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党某某,合伙进行诈骗。1999年12月7日上午,马建新雇用新野县石油公司家属院的运输车主乔某占开车到新纺公司仓库提取80件白棉布,又通过王某某指使党某某到新纺公司仓库监视装车。在棉布装车过程中,涂改的发票引起仓库管理人员怀疑,经核对发票底联,确认提货发票系涂改伪造,该公司保卫人员将被告人党某某扣留,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二被告人诈骗未遂。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证实伙同马建新诈骗新纺公司棉布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贺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在卷,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到新野棉纺厂诈骗棉布的事实,以及识破假发票及抓获党某某的事实。
3、有关书证,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来新野棉纺厂诈骗棉布的物证已被扣押。
4、证人崔某丁的证言以及辩认笔录,在卷证实了有关案件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提货发票以少改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价值(略).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但系诈骗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均辩称:“检察机关认定我们犯诈骗罪不实,我们事先没有预谋,自己对犯罪不明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辩护意见一致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南阳市人马建新(在逃)欲诈骗新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棉布,便于1999年12月6日上午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新纺公司,马建新让王某某先打听棉布价格,尔后又让王某某以假名张涛的名义开出购买一件白棉布的发票一张,金额2160.00元,后由马建新将该发票涂改为购80件白棉布,金额是(略).00元。马建新又让王某某找一女的前来监视装货。当天晚上,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党某某,让党某某到新野帮忙。1999年12月7日上午,马建新雇用住在新野县石油公司家属院的运输车主乔某占,开车到新纺公司仓库,提取80件白棉布,同时又通过王某某让党某某到新纺公司仓库监视装车。在棉布装车过程中,涂改的提货发票引起仓库管理人员的怀疑,经核对发票底联,确认提货发票系涂改伪造,该公司保卫人员将被告人党某某扣留,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二被告人诈骗未遂。
以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乔某某、贺某戊、徐某乙、崔某己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且有辩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书证在卷证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发票以少改多,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刑处罚,并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分别定罪量刑。本案因马建新在逃、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无法认定。通过卷中证据和庭审认定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恶习较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事先没预谋,自己不知道真相的理由,经查当马建新伙同王某某到新野棉纺厂后,马建新让王某某开票用假名,当票开完以后,马建新交待王某某不让王某某本人来,让找人且找女的,明天到新野棉纺厂监视装货,让王某某还告诉监视装车的人看叫装不叫装货,不叫装马上离开。当第二天党某某到新野棉纺厂后,王某某与马建新联系时,马建新告诉王某某是拉80件棉布,被告人王某某在供述中已经交代在先一天开一件棉布的发票,第二天变成80件,明知是以少改多进行诈骗,但仍与党某某联系,让党某某继续监视装货,目的是想从中骗取财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诈骗存在明知故意的,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党某某辩解对其犯罪不明知,没预谋的理由,经查在当天晚上王某某告诉党某某到新野做笔生意,做成了给点钱花花,且王某某告诉党某某把手机带上并开着,随时和他联系,被告人党某某在接受王某某指使后第二天起早到新野棉纺厂,后积极寻找车辆并积极监视装货,把手机开着随时与王某某联系,互通信息,在纱厂保卫部门将党某某扣留后,党某某怕事情败露,立即将手机关上,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党某某讯问时,党某某交代王某某拉棉布自己不来,让她来肯定不是好事,另交待王某某这个人整天撇撇骗骗,这次让我来干的肯定是违法事不是好事,我知道是违法事,想既然来了就要干,王某某总要给点钱。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党某某对诈骗存在明知故意的,故党某某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的辩解:“原供述系公安机关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据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的犯罪故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故辩护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7日止。)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柏延波
人民陪审员鲁淑君
人民陪审员鲁德箴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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