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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兼执行董某,住(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原总经理。

辩护人董某某、王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宋宝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在筹备开办和经营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期间,对公司另两名股东薛某红、姬现伟虚报购设备款20万元,并以购买锡箔名义将公司2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均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商定筹备开办孟州市康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后,到山东省招远市渤海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渤海印刷厂)考察购买设备。双方经谈判签订了购货合同,由李某、薛某某购买对方价值28.8万元的印刷设备,但合同上却将价款标明为48.8万元。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经与薛某红、姬现伟商谈,决定由其四人作为股东,每人出资30万元组建康迪公司,并对二人谎称购买渤海印刷厂的设备款为48.8万元。由于资金不足,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在2007年2月13日共同向姬现伟借款20万元向公司缴纳个人出资,四人共筹资120万元注册成立了康迪公司。同年3月份,二被告人以购买锡箔名义从公司账户上支出现金20万元,用于归还借用姬现伟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薛某某在案发后分别补交了各自在公司的出资款1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姬××证明了二被告人借其20万元用于缴纳出资款及在验资后归还该款的事实;2、证人薛××证明了二被告人谎称购设备款为48.8万元及四人共同出资筹建康迪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与渤海印刷厂签订的购货合同及付款手续等书证在卷为证;4、二被告人从康迪公司支出20万元归还债务及案发后补交该款的书证在卷为证;5、二被告人均供述了虚报购设备款20万元及从公司抽出资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但所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补交抽逃的出资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薛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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