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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乙,(别名蒙某贺、蒙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蒙某永、王桂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约杰,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蒙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3日早上6点多钟,在原阳县X乡X村蒙XX家门前,因被告人蒙某甲老院宅基地院墙拆除问题,被告人蒙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蒙某永X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甲用圆头铁锨,被告人蒙某乙用斧头将被害人蒙XX的妻子王XX的头部打伤,将被害人蒙XX的头部等处打伤,被告人蒙某乙又用斧子将被害人蒙XX的父亲蒙某祯(2005年9月26日已死亡)头面部及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桂花XX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22.9厘米,被害人蒙XX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合并颅内感染,被害人蒙XX面部裂伤创口长10.5厘米,胸部皮肤裂伤创口长10.5厘米,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皮裂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蒙XX面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蒙XX陈述;证人王XX、蒙XX、蒙XX、蒙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蒙XX生活光盘;圆头铁锨等物证;病历、抓获证明、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保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蒙某乙又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早上6点多钟,在原阳县X乡X村蒙XX家门前,因被告人蒙某甲老院宅基地院墙拆除问题,被告人蒙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蒙X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甲用圆头铁锨,被告人蒙某乙用斧头将被害人蒙XX的妻子王XX的头部打伤,将被害人蒙XX的头部等处打伤,被告人蒙某乙又用斧子将被害人蒙XX的父亲蒙XX(2005年9月26日已死亡)头面部及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22.9厘米,被害人蒙XX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合并颅内感染,被害人蒙XX面部裂伤创口长10.5厘米,胸部皮肤裂伤创口长10.5厘米,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皮裂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蒙XX面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蒙XX属三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赔偿被害人蒙XX、王XX、蒙XX各项经济损失拾万某伍仟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蒙XX陈述;证人王XX、蒙XX、蒙XX、蒙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蒙XX生活光盘;圆头铁锨等物证;病历、抓获证明、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保证书、赔偿协议、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蒙某乙又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因琐事持械与他人打架引起其兄弟蒙某乙参与造成被害人蒙某永严重残疾的后果,危害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被告人蒙某甲能认罪知错,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虽不能适用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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