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卫辉市汽车站门口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本共计10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经卫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鉴定,该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的证言,卫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非法制造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二、非法制造的发票100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克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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