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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男孩黄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责任感,现分居已有3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某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曾翠娥、杨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日到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正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从小由原告的母亲带养,现在陈家嘴镇中心幼儿园读书。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长期由原告的母亲带养,现在当地幼儿园读书,判归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以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由原告姚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黄某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成年,此款限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支付;被告黄某有探望黄某的权利,原告姚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松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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