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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受郑某邀请,伙同郑某、杨某威、满某兵、盖同乐、苏某建、满某旗(均已判刑)等人,开车到夏邑县X乡民江食用菌棉有限公司加工厂,将该厂职工秦xx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7月1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投案时的供述,2006年8月份一天下午七、八点钟,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吃饭。郑某等六、七人乘坐五菱之光面包车过来接我,郑某说“咱们先去要帐,等要完帐再吃饭。”后又有杨某威、满某旗、满某兵、盖同乐、苏某建等一、二十人分乘两、三辆出租车,我们沿商永公路南线向东后又经一条小油路向南去。夜里十一点多钟,车停在一个厂子大门北旁二十多米处,郑某将车钥匙交给我,我没有离开车。郑某他们从面包车上拿一些白腊木棍,就到厂大门口叫开门后进入厂内。约四、五分钟的时间,这些人都从厂子里跑过来,上车后就回商丘了。到翔宇大酒店附近,杨某威等人问郑某及车主要钱吃饭。我们没吃饭,我和满某兵、盖同乐、苏某建、满某旗每人分60元钱。后听说可能打住人了,杨某威等人又被夏邑县公安局抓获,我就外出打工了,现在非常后悔。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傍晚,许某让我陪他到夏邑要帐,一会魏金辉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许某及我不认识的几个年轻人找我,我又接了满某兵,魏金辉嫌人少,满某兵又给杨某威联系的。后杨某威带三辆出租车,有十多人。魏金辉开着面包车走在前面,车上有我和许某、杨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我见车上有四、五根一米多长的白色木棍。后车停在离那厂子一、二百米的地方,调好车头,我们就下车了。我见魏金辉、许某等人都拿着棍,我和杨某威跟在后面。叫开门后,前面拿棍的人都冲进院子里,我和杨某威及另外几个人在厂门口,听到里面有打人、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一个男人的嚎声,大约二、三分钟就结束了。回去时是杨某某开的车。

3、同案犯杨某威的供述,2006年8月22日夜11点左右,我老表郑某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要帐,我又叫的苏某和几个朋友,后又见到满某兵、郑某、杨某某、满某子、盖同乐等十多个人,面包车上有一捆白腊杆棍。魏金辉、郑某、杨某某等人坐面包车带路,到一个厂子二十多米的地方停下。叫开门后,前面车上的人都拿着棍往里跑,我和几位朋友在门口等,后发现打起来了,还听到砸车的声音,我们就跑到车上去了。回到商丘后,见满某兵裤子上有血。

4、证人苏某证言,2006年8月22日夜里,杨某威说帮朋友要帐,让我和李xx等人一块去。我们坐车跟一辆白色面包车沿商永公路南线向东去,后在离一个厂子北面20米处停的车,都掂着棍朝厂子门口走。我一看是打架,就和杨某威、李xx等几个朋友朝车上跑。接着听到用棍砸东西的声音,进厂子的人二、三分钟后回到车上。到商丘后,杨某威给我2000元,我得500元。

5、证人李某x的证言,2006年8月22日夜,我正在厂里睡觉,听到外面打人的声音,我开门去看,见四、五个人拿棍打一个人。我当时喊人报警,有一个人说“再吆唤,就砸死你”。结果一棍砸在我右脚上,一会那些人就跑了。我报警后才知道挨打的是我厂的工人秦xx,赶忙开车把他送到县医院,第二天下午秦xx因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因其与李某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丈夫魏金辉出于报复找人打李某x,出现了这样的后果。

7、证人张某、李某、秦一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有一伙人到民江食用菌棉有限公司加工厂持棍将秦xx殴打致伤的有关情况。

8、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上午到该所投案自首。

9、夏邑县公安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xx头部损伤,应系钝器打击所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2008)夏刑初字第X号、(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郑某、满某兵、盖同乐、苏某建、满某旗、杨某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

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上,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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