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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案件,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9月3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9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2时05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河南G—x五征牌农用运输车沿原阳县X镇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城关中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XX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住此时某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郑XX及乘车人凌XX和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被害人凌XX、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的妻子崔XX和被害人张XX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将牌号为河南G—x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及车上所拉的全部砖块赔偿给被害人张XX的父母。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凌XX、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投案时某应为2009年4月11日上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2时05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牌号为河南G—x五征牌农用运输车沿原阳县X镇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阳县城关中学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XX相撞,后又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的郑XX和被害人凌XX和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被害人凌XX、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的妻子崔XX与被害人张XX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XX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将牌号为河南G—x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及车上所拉的全部砖赔偿给被害人张XX的父母。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下午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军、张玉芹、凌来师、王建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某及其亲属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军、张玉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来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建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整。上述赔偿款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凌XX的陈述;证人郑XX、鲁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绪论;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称重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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